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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22民初3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赡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31
法  官:
 
冯春燕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杨某某
被  告:
 
郑某甲
郑某乙
郑某丙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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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25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杨某某侄子),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兴芳,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郑某乙,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郑某丙,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轮流赡养原告,被告郑某丙酌情给付赡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某与郑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现在世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三人,2016年农历5月郑某某去世。因原告现已年老体衰,已无独立生活能力,故诉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赡养原告,因多年前分家协议中已经载明自己赡养父亲而被告郑某乙负责赡养母亲,现在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郑某乙承担,自己不承担。

被告郑某丙辩称:自己是女儿已经出嫁在外40余年,分家时也没有分得财产,赡养义务应由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自己不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同意由自己和被告郑某甲轮流赡养原告,郑某丙不赡养也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982年原告家庭就分家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及其丈夫生活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各负责一人。分家后原告一直与丈夫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6年农历5月其丈夫去世,去世后便由郑某乙负责原告的饮食。原告每年有高龄补贴、残疾补贴等约二千多元。被告郑某丙现在江西省赣州市务工。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身份证明,被告郑某甲出示的分家协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郑某甲出示的郑某某手书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抚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原告杨某某年满91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不因子女之间或者子女与父母之间达成协议而丧失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在自身仍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拒绝赡养原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各被告具体条件等现实情况,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轮流照顾,郑某丙适当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从2017年4月1日起依次轮流每两个月赡养原告杨某某,照顾原告杨某某生活起居。(先跟随被告郑某乙居住两个月,再跟随被告郑某甲生活两个月,以此类推。)

二、被告郑某丙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