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四川喜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5民初3478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12-29
- 法 官:
- 王从友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被 告:
- 四川喜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原告代理律师:
- 李泳 [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 被告代理律师:
- 陈波 [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1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MB19775939。
法定代表人:吴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喜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沙湾漏洞子原锅厂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毅,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73533960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四川喜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被告四川喜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何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7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对位于古蔺县水口镇新街南侧2××3-17号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2××3年5月21日,被告经竞拍竞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古蔺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编号为古国土资(2××3)14号。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3625.7平方米(约5.45亩),土地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成交单价102万元/亩,成交总价为555.9万元。2××3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土地宗地编号为2××3-17,宗地面积和出让面积为3625.7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555.9万元,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6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将该宗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喜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出让金,不存在违约金。从2××3年11月7日被告签收催款通知后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认可催收函和通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只能从2××3年11月开始计算三个月。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法定程序,对位于古蔺县水口镇新街南侧2××3-17号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2××3年5月21日,被告经竞拍竞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古蔺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编号为古国土资(2××3)14号。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3625.7平方米(约5.45亩),土地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成交单价102万元/亩,成交总价为555.9万元。2××3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土地宗地编号为2××3-17,宗地面积和出让面积为3625.7平方米,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555.9万元,定金为人民币60万元,定金作抵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勇士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国有建设用地,后于2××3年9月9日、2××3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先期缴纳的600000元定金作抵出让金后,被告于2××3年9月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于2××3年10月1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95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土地出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本金已交清,被告最一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959,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最迟在2016年3月17日应向被告主张涉案迟交土地出让金本金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5月8日才向被告邮寄了催收通知,此时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随后原告的下设部门水口所于2017年8月21日签收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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