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本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2执29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被执行人:易刚,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泸州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川05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易刚应支付泸州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2月29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69元。因易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泸州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
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
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
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
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易刚名下有川E9J838号车辆,该车下落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三、通过电话联系的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易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泸州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
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心远
审判员 康 泸
审判员 罗永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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