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应培、古蔺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川05民终1534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由: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裁判日期:
- 2020-11-25
- 审理程序:
- 二审
- 上诉人:
- 宋应培
- 被上诉人:
- 古蔺县人民医院
- 上诉人代理律师:
- 唐茂仁 [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 王友龙 [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应培,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龙,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马厂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098457T。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岭,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应培与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应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龙,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应培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上诉人术后患尿失禁和性功能障碍以及被上诉人冻结上诉人医保账户的原因不清。
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尿失禁无因果关系。
宋应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蔺县人民医院赔偿宋应培各项损失68139.44元;2、判令古蔺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应培因进行性排尿困难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住院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9日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宋应培出院后,认为古蔺县人民医在治疗过程中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多次找古蔺县人民医院相关部门及人员请求处理。2019年6月24日,双方共同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应培术后出现的尿失禁、性功能丧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古蔺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应培的诊疗过程中,无明确的诊疗过失(错);与患者“尿失禁”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术中过错损伤的情况下,医院不应承担责任;2.被鉴定人宋应培目前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应培认为古蔺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给自己造成损害,属于过错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主张损害赔偿成立的宋应培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庭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宋应培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古蔺县人民医院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且有过错。因此,对宋应培请求判令古蔺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应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宋应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损害是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导致损害扩大,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经双方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并无明确的诊疗过失(错),与患者“尿失禁”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宋应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宋应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李野
审判员蓝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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