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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林与王进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4-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川0522民初32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11-24
合议庭:
陈文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周兴林    
被告:
王进江    
原告代理律师:
唐文涛 [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兴林,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江,男,生于1973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兴林与被告王进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被告王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8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29日起以64,8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砌砖、抹灰、打混凝土、打板面凳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单价每平方米框架320元、砖混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按期完成了相关的劳务事项。2016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6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周兴林在王进江处借支5,000元,共付周兴林64,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根本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不诚实信用,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江辩称,首先这个条子,之前这个钱是支付了的,条子是被告委托了某个人,又委托了原告老乡的女婿,性欧,在被告的款项上这个钱是已经扣除了的,但是当时被告人没有在那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砌砖、抹灰、打混凝土、打板面凳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单价每平方米框架320元、砖混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按期完成了相关的劳务事项。2016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6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周兴林在王进江处借支5,000元,共付周兴林64,800元”。审理中,被告王进江对《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认可,但陈述还有另外一个对价格作了调整的《劳务承包合同》,且所有劳务款都已经用过原告老乡的女婿扣除了,并称能在2020年11月20日前将证据提交法庭。本院给予了被告王进江举证期限,准予了被告王进江的举证请求。本院于2030年11月24日再次开庭时,被告王进江称其前妻在去年离婚时证据被前妻全部烧了,现无证据提交,但其儿子的保妈处还有证据。此外,被告王进江在辩论中还提出原告不应单告其一人,应将其合伙人一并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江与原告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王进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已于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王进江是该合同相对方,应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提出还有其他合伙人,可以在承担该债务后与其他合伙人清算。被告王进江提出还有另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所有劳务款都已经用过原告老乡的女婿扣除了的事实,本院给予了充分的举证时间,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果被告提交充分证据后,可向原告索要,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进江不诚实信用,拒不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进江欠原告劳务工资拒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进江尚欠原告周兴林劳务工资款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兴林支付,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以69,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4,800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王进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文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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