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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均与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02民初36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1
法  官:
 
王帅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魏永均
被  告:
 
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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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永均,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26幢5-4-2#。

法定代表人:赵正贵。

审理经过

原告魏永均与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魏永均的全部挖机租赁费用(包括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746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陆拾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46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含诉讼保险费用),以上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租用魏永均挖机小松360型在泸州市江阳区凤凰小区为被告挖土方。双方口述约定挖机出场时付清所有租金,至今未付,打电话不接。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魏永均挖机(小松360型)进行劳务作业,共欠原告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7,46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泸州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魏永均17,460元,以抵偿租赁费。但原告不能与该公司取得联系,获得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支付授权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1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委托他人付款,但未能实现,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虽无约定,但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属必然,酌情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永均租赁费17,460元,并从起诉之日以17,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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