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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芳、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02民初309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6
法  官:
 
陈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程芳
被  告:
 
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郭霞 [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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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芳,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63293388A。

法定代表人:邓玉清。

审理经过

原告程芳与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奥特莱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87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违约金:1.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合计为163.08元,2018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359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2.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合计为183.46元,2019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5289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丁堡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被告经营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9号附楼-1层504号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底尚欠原告28879元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奥特莱斯未答辩。

原告程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爱丁堡”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签订《“爱丁堡”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9号附楼-1层504商铺交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从原告取得开发商财务部出具的付清房款的证明之次日起计算为10年(此年限不含6个月培育期),被告每年支付固定收益金额;原告同意市场培育期(6个月)内无须支付商铺收益,此后第1至2年不支付收益,第3-4年每年支付11892元,第5至6年每年支付13590元,第7至8年每年支付15289元,第9至10年每年支付16988元;收益金的起算时间以原告付购房款之日再扣除6个月市场培育期,支付时间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计算时间段结束前十天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在60日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60日至未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以上的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租金13590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租金15289元,合计288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爱丁堡”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名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实质为租赁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房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租金28879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按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1.被告拖欠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为13590元×60日×0.01%+13590元×30日×0.02%=163元(取整),2018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1359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为15289元×60日×0.01%+15289元×30日×0.02%=183元(取整),2019年1月17日起违约金以15289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芳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租金28879元;

二、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芳违约金16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359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芳违约金183元(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及自2019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5289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被告泸州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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