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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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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泸州古蔺县贝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尊大酒店银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644502628。
法定代表人: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
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泸州亿家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839、8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427998H。
法定代表人:贺友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飞,公司监事。
被告: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8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86689259A。
法定代表人:肖群飞,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群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朱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飞,系被告朱艳之夫。
被告:李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
泸州古蔺县贝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
泸州亿家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美公司)、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朱艳、肖群飞、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平、刘卓,被告肖群飞同时作为被告亿家美公司、朱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7年11月23日起(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亿家美公司、肖群飞、朱艳、李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兴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按时归还本金,除按照原合同计息外,另按照1%(月息)计收罚息,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家美、肖群飞、朱艳、李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兴达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约定还款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兴达公司、亿家美公司、朱艳、肖群飞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兴达公司借款并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肖群飞与被告李昌是朋友,借款已收到,并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对约定的利息加上超期后罚息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点有误,需与财会核实后才能具体确定;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方也认可归还,没有必要请律师,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昌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亿家美公司、朱艳、肖群飞承认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事实,被告李昌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经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对担保期限无异议,故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家美公司、肖群飞、朱艳、李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家美公司、肖群飞、朱艳、李昌可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兴达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应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再主张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泸州贝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
泸州亿家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朱艳、肖群飞、李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泸州贝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泸州亿家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朱艳、肖群飞、李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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