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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云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02民初35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14
法  官:
 
陈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汪云
汪云与被告
被  告: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继飞 [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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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四川

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5号4楼。

法定代表人:罗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红,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汪云与被告

审理经过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17949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8号房屋出售原告,并载明该商品房未设置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175583元及3909元其他费用,剩余25万元采取贷款方式支付。原告等候被告通知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所购房款已经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2014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材料,原告提供后,银行审核通过,被告确于2015年4月通知原告因原告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要求原告全款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了解,原告拒绝放贷的原因是被告早已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其他人。2019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房产低价出售给他人。原告的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嘉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于2014年7月就通知原告办理按揭,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按揭,我方才要求原告更改付款方式,原告在购买房屋的时候,该房并未进行任何抵押。因原告严重违约,我方通过发送催告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汪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1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格的40%即179492元;2.原告2019年4月16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及贷款申请表等材料,拟证明汪云个人没有征信问题;3.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经被查封,不能办理按揭是因为被告的原因;4.《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证明被告恶意违约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5.(2019)川05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6.《借条》及转款依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仅《借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同期办理银行贷款的其他业主的抵押证3份,拟证明同批购买房屋的其它业主均如期顺利获得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无法贷款的原因与被告无关;2.《催告函》邮寄单、《泸州晚报》公告,拟证明多次告知汪云结清剩余的房款,也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在催告的期限内,如仍未结清房款,被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的违约金;3.(2019)川05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于2017年1月将本案涉讼房屋卖与案外人。原告对《催告函》邮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签收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催告函》;对《泸州晚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云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江阳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8号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143元,总价款为425583元;抵押情况: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为设定抵押;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超过六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应付款。当日,汪云向被告缴纳了房屋价款175583元及3909元其它费用,剩余25万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合同另约定:“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选择贷款方式付款的,若因买受人的原因或银行信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特快专递、泸州晚报刊登公告等等)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一次性付款要求必须达到首付房款的90%,在交房时付清余款;……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年,汪云未能在

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泸州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汪云于2015年12月25日至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处核实并交清购房尾款和相关税费、维修资金。

因原告汪云仍未付清剩余的25万元房款,2017年1月20日,被告将本案涉讼房屋江阳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4层8号(现已更改为:江阳区XX路XX6号X号楼4层X单元402号)售卖给案外人刘霞,刘霞一次性支付了房屋全款,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在泸州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即网签备案手续。2019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将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2014年7月10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1月12日解除查封;2016年7月20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7年1月12日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9)川0502民初1635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就该房屋已与案外人刘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刘霞支付了购房全款,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7月1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经收取的购房款179492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利息及损失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25日已经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故不存在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情形;其次,因办理按揭未成功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及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汪云与被告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9年7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云购房款179492元;

三、驳回原告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2元,由被告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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