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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江海与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忠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身损害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21民初12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1-30
法  官:  徐盛棱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游江海
被  告: 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李忠高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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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江海,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朱武玉,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775722142。
 
法定代表人:张勤,公司经理。
 
被告:李忠高,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树,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游江海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忠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盛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朱武玉与被告李忠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794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维思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骨科医疗器械生产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忠高,被告李忠高招用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泥水工作业。2015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施工的建筑工地项目从事泥工作业过程中右手中指、无名指不慎被搅拌机绞伤,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远端离断伤,指骨外露伴感染。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县卫生站治疗30余天,现医疗终结,在家疗养90余天,花去医疗费85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遭受工伤事故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远端断离、缺失。后原告之伤情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忠高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工伤待遇,应当申报工伤程序,才能获得工伤赔偿,同时其不是用工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泸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忠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忠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县卫生站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泸县天兴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泸县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因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维思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骨科医疗器械生产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忠高。2015年12月11日,原告游江海与被告李忠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李忠高大清包;乙方游江海承包砖体和二次结构混泥土,单价:200一个立方,所代工具:灰桶、铲子、斗车。乙方做砖按照公司要求,保质保量。甲方付款标准是砖体完工付90%的工人工资,粉糊完工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协意生效,望公司配合乙方的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游江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泥工工作时不慎将右手中指、环指压伤。原告在私人诊所对伤口进行简易处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前往泸县卫生站进行治疗,泸县卫生站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完全断裂指骨外露伴感染”,对原告实施了清创缝合及末节指骨去除术。原告接受手术后,未住院治疗。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游江海与被告李忠高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务还是劳动成果。本案中,原告游江海与被告李忠高约定由原告承包砖体和二次结构混泥土,计价方式为每立方米200元,结算方式为按劳动成果交付进度进行结算。故原告游江海与被告李忠高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承揽合同,原告游江海与被告李忠高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忠高在指示或选任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游江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盛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