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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小名与王传平、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人身损害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4民初1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1-14
法  官:
 
代春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熊小名
被  告:
 
王传平
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鑫 [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谢世才 [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小名,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平,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9157676L。

法定代表人:廖远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公司员工),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

负责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小名与被告王传平、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王传平及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7258.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8时10分,王传平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熊小名驾驶并搭乘钟丽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21线从石洞镇往双加镇方向行驶,当以上两车行驶至国道G321线1832千米处时,熊小名驾驶并搭乘钟丽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摔倒至路边,造成川E×××××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熊小名、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以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及没有其他证人证明案发当时事故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交警队现场勘验及调查,王传平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有擦痕,且王传平也在其笔录中明确在事故地点他有超越摩托车的情况,同时川E×××××号二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钟丽在其笔录中明确了事故当时系王传平驾驶车辆超车,车身后部分与熊小名左手臂发生擦挂,导致熊小名受伤并最终导致了该交通事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系王传平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超车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传平应为其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传平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美捷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保险。熊小名受伤后,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超车事实不存在,原、被告车辆本是同向行驶且两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生任何接触,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3、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核算,护理费收据不认可,只认可80元天;4、房产证及街道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传平、美捷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车有接触,我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8时10分许,王传平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熊小名驾驶并搭乘钟丽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21线从石洞镇往双加镇方向行驶,以上两车行驶至国道G321线1832KM处时,熊小名驾驶并搭乘钟丽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至路边,造成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熊小名、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察,王传平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有擦痕。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又没有其他证人能够证明事发当时事故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熊小名受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个月内每隔1-2周来院复查1次,术后3个月后每隔2-4周来院复查1次,术后1年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后熊小名又在该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熊小名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2957.32元,门诊产生医疗费391元,合计53348.32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熊小名左上肢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970.87元。

原告熊小名生于1973年8月9日,其父亲熊长发生于1949年9月15日,母亲邝德芳生于1953年2月8日,均系农村居民,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的父母有成年子女2人。原告的儿子熊爽,生于2000年10月14日。熊小名及其妻子在泸县牛滩镇购有住房一套,位于泸县牛滩镇老米市街33号1幢2单元5号,在该住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同时查明,被告王传平系被告美捷公司职工,事发时王传平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美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交警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川E×××××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进行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同时还对熊小名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测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其中E9B513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前保险杠变形,前导流罩及前部装饰板破损痕迹呈新状态,经分析认为在事故中所造成;2、被鉴定车辆转向系统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被鉴定车辆制动系统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的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3、被鉴定车辆的二轴左侧副轮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0.7mm,在特定的道路环境下会造成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安全隐患。熊小名血液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美捷公司、王传平达成一致意见: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1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医疗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生证明、泸县牛滩镇新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警队民警对王传平、张永生、钟丽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拟证明王传平在超车后右转弯的地方未认真观察后视镜,有超车和未认真观察两个违法驾驶行为,并导致了车右后方与原告左手臂发生擦挂最后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庭审中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勘验图上表明了两车在事故发生后的距离与保险公司所说的普通驾驶规律一致,与其主张事实一致,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综合认定。

经查,①王传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川E×××××号车辆在下陡坡时未观看后视镜,行驶入右转弯弯道时事发路段从右后视镜里面看到其车辆尾部右方驶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而且越来越近,感觉马上要发生接触,王传平随即踩刹车,车辆停下来后,王传平下车观察,看倒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其驾驶车尾右后方路边,原告倒在地上,头部倒地位置有血,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王传平驾驶的车辆右后车尾相距2米左右;在行驶过程中有超摩托车的事实,但是不清楚是不是原告的摩托车。②张永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其驾车行驶至右转急弯处时,突然看到前方十米左右一辆摩托车侧翻在地上且向前还一直滑动,在其车辆与王传平驾驶的车辆中间,摩托车可能距离王传平驾驶车辆尾部2米左右,没看到摩托车侧翻过程,看到的时候摩托车已经是侧翻的了,不知道摩托车和王传平驾驶车辆有无接触。③钟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钟丽搭乘其丈夫原告熊小名驾驶的摩托车到了国道双加镇的地段上一个右转弯的路段时,后方来了一辆天蓝色客车正从我们左侧超车,那客车车头都超过去了,结果客车的右侧后半部位擦挂到原告左手臂,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就倒在地上,原告就趴在地上一动不动。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与王传平、张永生陈述的川E×××××号车辆和摩托车的距离相当,可相互印证;⑤现场照片上显示的方位勘验图一致,但大客车上无刮痕或碰撞痕迹,故不能判断王传平驾驶车辆与摩托车有无擦挂或碰撞。同时,钟丽系原告的妻子,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车辆存在擦挂,但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告拟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98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经查,因原、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未协商一致,故对该意见及续医费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原告拟证明其因受伤雇请护工照顾,每天105元,共支出护理费273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只认可80元每天。经查,原告仅提交了收据,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且未出具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街道证明及水电物业票据。原告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及其子熊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泸县牛滩镇购有住房,且已在该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定性、定量评断。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熊小名与被告王传平驾车通行的环境比较复杂——下陡坡接右转弯路段,再加上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二轴左侧副轮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0.7mm,在特定的道路环境下会造成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安全隐患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熊小名及被告王传平作为机动车人驾驶人员应当文明、安全、谨慎驾驶,不仅要与前后、左右的其它车辆及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还应注意其它车辆及行人的动态,确保行车安全。虽然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传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刮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传平驾驶车辆在超车,但原告熊小名及被告王传平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在该路段时,两车由于间隔距离过近,又因被告王传平驾驶车辆为大客车,原告熊小名驾驶车辆为摩托车,大客车的行驶在客观上会影响摩托车的通行空间,现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已无法查清,不排除各种事故可能,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对本案责任划分认定以“同责”确定双方责任更为适宜,即各承担50%。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因王传平系美捷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美捷公司应依法按王传平承担的5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于王传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被告美捷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熊小名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

1、伤残等级。因原、被告对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0%。

2、残疾赔偿金。熊小名生于1973年8月9日,在其评定伤残时年满44周岁。根据原告举证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父亲熊长发生于1949年9月15日,母亲邝德芳生于1953年2月8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儿子熊爽生于2000年10月14日,在原告评定伤残时系未成年,与原告共同居住于城镇。现上述三人均无其他收入来源,均是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结合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2018年3月15日,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21991元年×1年×20%+11397元年×11年×20%+11397元年×3年×20%÷2=32890.7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8000元(40000元×20%)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赔偿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3348.32元。现原告仅主张53344.32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2、非基本医疗费。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美捷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美捷公司就非基本医疗费达成的扣除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具体金额为(医疗费总额53344.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0000元)×被告王传平承担的责任比例5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10%=2167.22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同)。

3、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现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30727元年÷365天年×26天=2188.78元。原告称其为水泥工,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熊小名的护理费按每天105元的标准计算26天,即105元天×26天=27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与原告住院时间、损伤程度、出院医嘱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长、医嘱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住院期间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26天,合计780元。

7、交通费。虽原告未举证相应证据,但本院尊重客观上会产生该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8、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鉴定费。该费用属确定熊小名伤残等级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70.87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续医费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

诉讼请求依法核定

1.医疗费53344.32元53344.32元

2.误工费3145元2188.78元

3.护理费2730元27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80元

5.营养费780元780元

6.鉴定费1800元970.87元

7.交通费1000元500元

8.后续医疗费19800元0元

9.残疾赔偿金122908元122908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1元32890.7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25092.67元

综上,因原告熊小名与被告王传平各承担50%的责任,王传平驾驶车辆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170379.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225092.67元-交强险内赔偿金额120000元)×被告王传平承担的责任比例50%-非基本医疗费2167.22元];其次由被告美捷公司负责赔偿2167.22元(非基本医疗费);最后,其余损失52546.35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225092.6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20000元)×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50%]由原告自行承担。加上被告美捷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80元×被告王传平承担的责任比例5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379.12元、被告美捷公司赔偿原告310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小名170379.12元;

二、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小名3107.22元;

三、驳回原告熊小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已在前述款项中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代春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