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民终341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5-28
- 审理程序:
- 二审
- 被上诉人:
- 傅某1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刘阳 [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身份信息同上诉人金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1,身份信息同上诉人范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系李某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系李某母亲),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金某、范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大,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1,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理人:傅某2(系傅某1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2(系傅某1母亲),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傅某2、范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金某、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傅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范某1(二人暨李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大,被上诉人傅某1的法定代理人傅某2、范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金某、范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傅某1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方明确其改判请求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要求对被上诉人傅某1的伤进行鉴定是否利器所伤,如是泥块所伤三上诉人就不承担责任,或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李某家与傅某1家都是邻居。傅某1父母在外务工,将年幼的傅某1委托给傅某1的外祖母周德凤照顾一起生活,由周德凤监管。2018年3月4日早上,傅某1、傅某某、范某鑫、范某娃四个小孩一起在邻居范某豪家屋外的院坝里玩耍。没有在一起玩耍的李某从家中出来,拿橡皮弹弓向四个小孩玩耍的方向弹射石子。打出的石子打在杂乱堆放的竹竿上反弹飞出,飞出的石子正好打在傅某1的左眼上,致傅某1左眼受伤,范某鑫马上告诉奶奶周某某,周某某马上就去找李某。李某的父亲金某带傅某1到镇卫生院治疗,既后又在乐郎村卫生站治疗。2018年9月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天。期间的医疗费均为李某家支付。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傅某1又到成都东区爱尔眼科医院治疗22天出院。傅某1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受的伤是李某所致,仅凭两河派出所对两个小孩的笔录就可以认定,因两个小孩与傅某1有利害关系,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傅某1所受的伤是泥块或泥巴所致,并不是石子所致,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段内容为“资料摘要(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号1179228)病历记载:傅某1,男,4岁,因左眼被泥块弹伤”。(二)成都东区爱尔眼科医院(住院号4318)病历记载:傅某1,男,4岁。因“左眼被泥巴弹伤。”从以上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可以证明傅某1的眼睛是被泥巴或泥块弹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泥巴或泥块而认定是石子所伤,在一审中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方一直要求傅某1出庭,证明之前是否受过伤,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方的意见。傅某1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2018年3月9日入院14日出院,傅某1的母亲在3月13日晚悄悄一个人把傅某1抱起独自到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傅某1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合法有效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转院手续,是私自去的,是扩大医疗费用。傅某1在民事起诉状上讲的是21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22天,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天的事实,实际是2018年3月9日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方没有把傅某1送到某某镇卫生站和某某村卫生站治疗过,傅某1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在两处治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偏高。即使傅某1所受的伤是李某所致,但李某不是有意,是用弹弓打出的泥巴或泥块打在杂乱堆放的竹竿上反弹飞出,飞出的泥巴或泥块正好打在傅某1的左眼上,这也纯属意外,傅某1、李某都是未成年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前提必须在傅某1提供合法有效有力的证据包括当时所受伤的器具来证明傅某1的伤是李某所致才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傅某1二法定代理人傅某2、范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金某、范某1向傅某1支付医药费15076.71元、残疾赔偿金73362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444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6182元;2.李某、金某、范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某1家与李某家都是邻居。傅某1父母在外务工,将年幼的傅某1委托给傅某1的外祖母周某某照顾一起生活,由周某某监管。2018年3月4日早上,傅某1、傅某某、范某鑫、范某娃四个小孩一起在邻居范某豪家屋外的院坝里玩耍,没有在一起玩耍的李某从家中出来,拿橡皮弹弓向四个小孩玩耍的方向弹射石子。打出的石子打在杂乱堆放的竹竿上反弹飞出,飞出的石子正好打在傅某1的左眼上,致傅某1左眼受伤,范某鑫马上告诉奶奶周某某,周某某马上就去找李某。李某的父亲金某带傅某1到镇卫生院治疗,既后又在某某村卫生站治疗。2018年9月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天。期间的医疗费均为李某家支付。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傅某1又到成都东区爱尔眼科医院治疗22天出院。傅某1眼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离断、外伤性瞳孔散大、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李某父母要求李某、金某、范某1支付医药费,李某、金某、范某1未同意,傅某1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知情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在诉讼中双方依法对傅某1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1、被鉴定人傅某1的左眼损伤致视力盲目目前评定为8级伤残;2、被鉴定人傅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90日。傅某12017年第二学期开学前后左眼受过伤,经过医院治疗。傅某12018年3月4日眼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李某、金某、范某1为傅某1垫付医疗费2963.56元,向傅某1支付5000元现金作继续治疗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傅某1、李某、金某、范某1的身份信息,傅某1医疗档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叙永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档案资料》,傅某1法定代理人范某2与范某1的通话录音光盘,金某、范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黄某、魏某、毛某的调查笔录,傅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与金某、范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的傅某1与另外3位同样未成年的小孩在屋外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遭到没有与傅某1等玩耍的未成年的李某用弹弓弹出的石子打在竹子上再次弹出打在傅某1的左眼上,致傅某1眼睛受伤,经过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76元,经鉴定为:1、傅某1左眼损伤致视力盲目目前评定为8级伤残;2、傅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90日。李某无故致伤傅某1的行为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傅某1受伤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李某父母承担。傅某1是未成年人,父母将其托付给傅某1外祖母监管,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导致傅某1玩耍过程中受到伤害,傅某1父母和监管人同样具有责任。结合全案综合情况,酌定傅某1父母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金某、范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某、范某1主张傅某1左眼有旧伤,同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傅某1的眼睛受伤是李某所致。结合公安机关的档案资料,傅某1左眼受伤后金某、范某1带傅某1到两河卫生院、乐郎卫生站、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为傅某1支付了医疗费等事实,金某、范某1主张傅某1的左眼不是李某致伤的主张,不予采信。金某、范某1认为,傅某1左眼有旧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傅某1左眼旧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所以金某、范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确定傅某1的赔偿项目:医药费15076元,残疾赔偿金73362元(12227元年*20年*30%),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以上合计121138元。金某、范某1垫付和支付给傅某1的现金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范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傅某1各项损失76833元(已经扣除7963元);驳回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傅某1于2018年3月9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4天,出院医嘱第1项,“要求尽快到相关医院进一步治疗眼部疾病”。傅某1于2018年3月13日在成都东区爱尔眼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医院入院记录,“患者曾于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具体治疗不详,患儿家属自觉症状无改善,为求进一步治疗,特来我院就诊,我科门诊以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手入院”。傅某1在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前,曾在当地进行治疗。本案其余事实及本案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居住地驻村干部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傅某1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李某造成,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范某1是否应当承担傅某1受伤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李某、金某、范某1等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傅某1受伤并非李某造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查实是李某造成,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根据傅某1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成都爱尔眼科医院的医疗档案资料、叙永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调查档案资料、傅某1法定代理人范某2与范某1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证人黄某、魏某、毛某的调查笔录等本案一审在案证据,结合傅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与金某、范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自认、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傅某1受伤系李某打弹弓行为所致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金某、范某1等三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凭两河派出所对两个小孩的调查笔录认定李某伤害傅某1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傅某1受伤的医疗记录及鉴定报告记载,致伤物为泥块、泥巴,与一审法院认定致伤物为石子,两者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中内容来自于对傅某1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经审查该病历,出(入)院记录中记载傅某1左眼被泥块弹伤,但记录中的泥块均由引号注明,而上述情况的陈述者,以及傅某1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入院病历记录的陈述者,均为傅某1母亲范某2,但事发时范某2均未在现场。因此俊凯住院病历记载事实,并不必然影响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案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同时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傅某1眼睛曾受伤与本案有关联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在案证据不足已证明傅某1此前眼睛受伤伤情与本案眼睛伤情存在直接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述三上诉人关于傅某1受伤非李某行为所致、傅某1眼睛旧伤与本案眼睛伤害存在关联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傅某1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住院时间以及成都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时间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时间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傅某1相关损失计算时间,均按照21天予以计算,并未影响三上诉人的权益。关于三上诉人提出金某未送傅某1到两河镇卫生站、乐郎村卫生站治疗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傅某1在当地就医系金某送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但该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足以否定傅某1受伤系李某打弹弓行为所致的事实。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傅某1受伤系李某打弹弓行为所致,但因李某系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金某、范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及监护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上诉提出仅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金某、范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