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02民初3486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1-23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陈华
- 被 告:
- 范增
- 陈酉庭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 原告代理律师:
- 范小云 [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 陈伟 [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陈华,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增,男,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陈酉庭,男,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华与被告范增、陈酉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增、陈酉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增、陈酉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10时,被告范增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阳区G321线1809KM+100M路段,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号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范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了保,故提起诉讼。
被告范增、陈酉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有异议,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承担了赔付责任。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范增将原告的车辆送到大众维修店维修,而原告的车辆系别克系列车。原告在发现其车辆在大众维修店维修时,车辆已被拆装,原告要求到别克维修店维修,大众维修店收取了拆装费2600元,在别克维修店的维修费18921元,该费用包含了拆装工时费和材料费,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原告的2600元属重复费用,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0时,被告范增驾驶被告陈酉庭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阳区G321线1809KM+100M路段,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和徐伟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增将原告的川A×××××小型轿车送往大众维修店进行维修。原告发现其车辆在大众维修店维修后,认为其车辆系别克牌系列车,应在别克维修店维修,大众维修店将拆装部件恢复后,原告遂将车送往别克维修店进行维修,在大众维修店产生拆装、维修费2600元,在别克维修店产生拆装、维修等费用计18921元。
另查明,被告陈酉庭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在别克维修店的修车费18921元进行了赔付,但对在大众维修店的维修费2600元未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付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8921元维修费《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索赔申请书》复印件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范增驾驶被告陈酉庭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范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酉庭虽系车主,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陈酉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酉庭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了保,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18921元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在大众维修店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600元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该2600元维修费属扩大损失,原告和被告范增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
原告陈华车辆维修费1300元;
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