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02民初5219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6-27
- 法 官:
- 王开梅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告代理律师:
- 冯鑫 [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陈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
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
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瑜,
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罗汉镇泥大坝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757761220。
法定代表人:邹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洪,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
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绪与被告张明树、
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物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被告张明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刘馥瑜,被告东益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洪,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各项损失合计112972.0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张明树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蔬菜基地内纵一路由分水镇往董允坝村十一社方向行驶至纵一路与纵二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傅雪飞驾驶的由分水镇往弥陀镇方向行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翻入路边鱼塘内,致川E×××××号车上傅雪飞、许廷珍、陈绪、许朝坤及傅梦瑶共五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2018年4月16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泸市公江认字第5105052018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明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傅雪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许廷珍、陈绪、许朝坤、傅梦瑶无责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8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一作为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员,被告二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被告三对本案涉案车辆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期间,被告三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
被告张明树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明树已经垫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和1400元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东益物流辩称,同被告张明树意见,但被告东益物流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不合理。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张明树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处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以及第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愿意在本次事故中赔偿,但向陈绪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品跌;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金额,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张按照15%的比例来扣除非基本医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明树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挂靠协议、保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张明树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沿蔬菜基地内纵一路由分水镇往董允坝村十一社方向行驶至纵一路与纵二路的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傅雪飞驾驶的由分水镇往弥陀镇方向行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川E×××××号车上原告陈绪、案外人傅雪飞、傅梦瑶、许朝坤及许廷珍共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绪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治,住院29天后,于2018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尿路感染;2.右股骨中段骨折;3.额部血肿形成;4.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三个月内右下肢双拐辅下部分负重行走;2.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3、6月骨科门诊复诊;4.…。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45288.10元,产生门诊费15元。原告陈绪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11月5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就诊,分别产生门诊费152元、152元、14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绪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绪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8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傅雪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绪、案外人傅梦瑶、许廷珍、许朝坤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明树系肇事车辆川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东益物流,被告东益物流为川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明树、被告东益物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15%剔除非基本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张明树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元和护理费1400元,原告陈绪、案外人傅雪飞、许廷珍、陈绪、许朝坤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案外人许廷珍。
再查明,原告陈绪系案外人傅雪飞之妻、许朝坤之外孙媳、许廷珍之儿媳,傅梦瑶之母。原告陈绪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董允坝村十一组24号。原告陈绪于2017年2月6日与
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城南大道东侧城南路一段189号9号楼11层二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树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与案外人傅雪飞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陈绪、案外人傅雪飞、陈绪、傅梦瑶、许朝坤受伤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明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傅雪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绪、案外人傅雪飞、许廷珍、傅梦瑶、许朝坤无责任的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因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均系机动车,被告张明树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东益物流应对被告张明树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傅学飞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四川省农、林、牧、副、渔业2017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5747.1元(45288.10元+15元+152元+152元+140元),但原告主张45607.1元,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力享有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需要,酌情确定住院护理费为1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80元(120元×29天),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3999.6元〔42940元/365天×(29天+90天)〕;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8000元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4156.7元。
因原告及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傅雪飞、许廷珍、傅梦瑶、许朝坤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案外人许廷珍,且案外人许廷珍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用完。故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74156.7元*70%=51909.69元在被告张明树承担非基本医疗即45747.1元*15%*70%=4803.45元后,剩余51909.69元-4803.45元=4710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品迭被告张明树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和护理费1400元,本案中被告张明树不再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最终赔偿原告17509.69元〔47106.24元-(33000元+1400元-4803.45元)〕。被告张明树超过赔偿限额垫付的费用由其向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垫付陈绪的10000元医疗费已由事故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许廷珍赔偿款中品跌,故在本案中不予品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7509.69元;
二、驳回原告陈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明树、
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原告陈绪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