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民终834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7-27
- 审理程序:
- 二审
- 上 诉 人 :
- 冯有树
- 冯有树与被上诉人宋长波
- 被上诉人:
- 宋长波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敖洁 [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 李春 [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兰,
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洁,
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9048246948。
负责人:鲜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有树与被上诉人宋长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冯有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兰、被上诉人宋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洁、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有树的上诉请求:1、撤销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在一审过程中冯有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对XX、熊小玲、梁万森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梁万森和XX之间以前存在业务往来,并且XX还欠梁万森点子费,在2018年7月26日,梁万森通过电话叫XX为其岳父的车辆(川8E85**)购买保险,保费以点子费进行抵扣,XX表示同意,随后梁万森将有关的资料发给XX。同时在一审中XX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确认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7月28日,冯有树和宋长波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冯有树的女婿梁万森立即与XX联系,保险公司才于2018年7月28日10时将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冯有树并未向保险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其次,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缴纳保险费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员工XX对冯有树女婿梁万森负有债务,且梁万森在给冯有树购买保险时也表示在点子费中进行抵扣,已对该债务的抵扣进行了通知,所以保险费的缴纳时间应当为XX同意为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时间,即2018年7月26日;最后,对于本案的举证问题,上诉人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以及保险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XX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公司的业务中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行为,其同意以点子费抵扣保险费的形式为保险人购买保险之日即为保险费缴纳的时间,上诉人对此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保险公司认为的保险费缴纳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应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7月28日系XX为冯有树缴纳的保险费,不能直接证明系冯有树缴纳的保险费,结合冯有树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的主张显然不合理。综上,本案中系保险公司拖延承保造成保险生效时间延迟,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故而认定上诉人冯有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缴付费通知单、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冯有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事实;2、关于本案举证的问题,保险公司已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不应该再承担其他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宋长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宋长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冯有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7551元,其中医疗费45107.88、伤残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4000元)、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2040元)、误工费2162元(45789元/年×17天=2162元、鉴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8元{[(21991元/年×10年×10%÷2人)+(21991元/年×17年×10%÷2人)]=29688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冯有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5时27分,宋长波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斗富沿国道321线行驶至国道321线1831KM处,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往双加镇方向左转弯时,与冯有树驾驶的从双加镇往石洞镇方向直行的川8E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长波、冯有树受伤。当日,宋长波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宋长波垫付医疗费44887.88元,出院医嘱:1.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每月1次;2.保持口腔及伤口清洁;3.术后12-14天拆除缝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建议患者择期进行牙齿外伤处理及调整牙齿合关系治疗。2018年8月15日,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宋长波承担主要责任;2.冯有树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2日,宋长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62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宋长波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宋长波所受损伤续医费壹万柒仟元。
另查明,宋长波生于1985年2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大烛村五社15号,于2014年11月17日与其妻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向阳路中段19号8号楼3单元202号共同购有住房一套,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建筑行业,长子宋子濠生于2010年3月6日,次子宋佳炜生于2017年10月7日。
川8E85**号摩托车系冯有树所有,系投保义务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09时13分,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8日10时至2019年7月28日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就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缴付费通知单、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须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即使保险人未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但只要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冯有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冯有树关于案涉险保险合同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宋长波、冯有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宋长波承担70%的主要责任,冯有树承担30%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宋长波主张投保义务人冯有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宋长波要求投保义务人冯有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1.首先由冯有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三、关于本案各项损失赔偿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是宋长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887.88元。2.营养费。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对宋长波主张的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宋长波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根据宋长波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宋长波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结合2017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133元(45789元/年÷365天×17天=2133元)。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宋长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泸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宋长波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0000元×10%=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宋子濠、宋佳炜的出生日期、经常居住地、扶养人数及宋长波的伤残评定日期,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8元{[(21991元/年×10年×10%÷2人)+(21991元/年×17年×10%÷2人)]=29688元}。9.后续医疗费。因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宋长波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7000元,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是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宋长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82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费800元,鉴定辅助费20元,因未支持宋长波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故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020元。11.交通费。交通费系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宋长波就医地点、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一审法院确认产生的损失为146232.88元(医疗费44887.88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133元+伤残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8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146232.88元)。前述损失首先由冯有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34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345元=1113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4887.88元(总损失146232.88元-交强险限额111345元=34887.88元)由冯有树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0466.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4887.88元×30%=10466.36元),故冯有树应赔偿宋长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含续医费)121811.36元(111345元+10466.36元=12181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长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811.36元;二、驳回宋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冯有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24时。被上诉人宋长波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涉案川8E85**车辆的交强险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24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有树与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评述: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冯有树的摩托车交强险到期前,委托其女婿梁万森购买交强险。梁万森将车辆相关投保资料于7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交给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营销人员XX,要求XX办理交强险。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出具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8日10时至2019年7月28日10时。至于梁万森有无缴纳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梁万森与XX的证言可以看出,梁万森与XX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XX应当支付梁成森相关业务提成费。因此当梁万森提出由业务提成费抵扣涉案车辆保险费时得到XX的认可。虽然XX没有直接收取梁万森的保险,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XX同意代梁万森垫付保费。而事实上,XX也亲自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缴纳了该笔保险费。因此梁万森与XX之间于7月26日即达成了对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XX收取了梁万森相关投保资料和保险费。
其次,关于XX身份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XX为公司潮河营销部的销售人员。虽然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变更主张XX为
泸州市聚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也认可XX对外从事公司保险业务的销售工作。因此XX作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其对外接收投保资料、保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而梁万森作为上诉人冯有树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销售人员投保交强险。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7月26日就收到了上诉人冯有树对涉案车辆交强险投保的相关资料及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接受了涉案车辆的投保资料及保费,虽然未及时出具保险单,但此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1345元。上诉人冯有树应承担赔偿责任1046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