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民终718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7-25
- 审理程序:
- 二审
- 上 诉 人 :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李吉
- 被上诉人:
- 李吉
-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张红霞 [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1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38344862W。
负责人:周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茜草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
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光丰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19071E。
法定代表人:蒋兴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神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李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四川隆昌神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林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李吉的假肢更换费用按财产损失计算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开始使用假肢,本次事故仅是造成了假肢损坏,该假肢已使用多年,应作为财产损失扣除折旧部分后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错误将被假肢更换费用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吉辩称,损坏的假肢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使用多年,已与身体充分适应,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一审在扣除了折旧费用后将假肢更换费用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隆昌神驹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川隆昌神驹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37,9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K×××××2号客车系四川隆昌神驹公司所有,张定君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8年6月8日,李吉驾川E×××××9号小轿车从泸县得胜方向沿国道321线往泸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846公里300米时与张定君驾驶的川K×××××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吉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吉承担主要责任;张定君承担次要责任。李吉受伤后,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9,551.1元。李吉于2008年安装了假肢,在该事故中假肢损坏,于2018年6月28日重新安装假肢,发生费用25,176元。川K×××××号在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8日,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李吉与四川隆昌神驹公司、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川K×××××号在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四川隆昌神驹公司与李吉按3:7分担。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应承担本应由四川隆昌神驹公司承担的责任。医疗费未超过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吉假肢受损,假肢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其产生的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考虑其磨损折旧。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提出“假肢系财产属财产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同时确认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400元;4.误工费1,200元(10天×120元)。住院4天,安装假肢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120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含到成都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交通费);6.假肢安装费17,623.2元,按25,176元酌情扣除30%折旧费。以上各项合计29,394.3元。由太平洋财险隆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671.1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9,723.2元共计29,39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计29,394.3元;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5元,由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假肢更换费用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赔款?
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进行以下评述:假肢在外观表现上虽系物品,但有别于传统典型意义的财产物品。其在配置至具体使用人之前,属于可交易流通的物品,但经配置、调试后,已经基于使用人的各项生理特征进行个性化定制。在经过较长时间的适应和训练后,与人身紧密结合,最终成为维持使用人正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旨在弥补使用人身体功能的缺陷,已具有拟制人身性。对于除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交易、流通性,其财产属性已经显著弱化甚至丧失。
被上诉人李吉于2008年安装假肢,至2018年6月事故发生之日,已使用该假肢十年。假肢对于李吉而言,早已系身体的一部分,生活所必须。本次事故造成其假肢损坏,最直接的损害后果是李吉已经获得弥补的肢体功能再度丧失。故假肢损坏后的赔偿责任核心目的,应当是对受害人肢体功能、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而非财产的修复或弥补。
人身损害案件应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高于其他权利。在发生事故后,应当突出对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而不是仅凭外观就对保险标的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将案涉假肢更换费用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判定保险人直接赔偿认识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