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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忠英、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骆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人身损害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21民初13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7-22
法  官:
 
熊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龙忠英
龙忠英与被告
被  告:
 
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骆华东
原告代理律师
 
赵静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左卫刚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石霞 [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
李楹 [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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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27号附1号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811320。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

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

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忠英与被告

审理经过

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桦威公司)、骆华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重庆桦威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申请追加骆华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左卫刚,被告重庆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被告骆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39830.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在泸县嘉明镇大水井后面那条街的饲料点给渝B×××××大货车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于当日到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原告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龙忠英所致损伤及其后遗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龙忠英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一万五千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后经查大货车渝B×××××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重庆桦威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辩称,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骆华东,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所陈述的受伤事实被告公司不清楚,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华东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是自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原告受伤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该渝B×××××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桦威公司,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在该车上卸货时摔伤,被告重庆桦威公司及其追加的被告骆华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所有人是名义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骆华东,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重庆桦威公司应承担责任;接报处警登记表上内容显示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是群众报警,报警内容也是报警人自己所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被告骆华东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车不是一个主体,原告仅以原告在货车上卸货就认定侵权人为车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报警记录是报警人进行的陈述,报警时间并非事发当时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费共计27640.96元,复印病历费20元。经二被告质证,均对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认为泸州中医院病历第一页上载明损伤的外部因素为帮私人老板下饲料时从车上摔伤,进一步证明与被告重庆桦威公司无关,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和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对病历复印费发票不认可;被告骆华东同样认为泸州中医院病历第一页上载明损伤的外部因素为帮私人老板下饲料时从车上摔伤,自己只是车主,不是老板,不认可营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予以确认;3、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辅助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损失,需后续医疗,鉴定费用共计1830元。经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应采信,鉴定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对鉴定辅助费收据不认可。经被告骆华东质证,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应采信,二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续医费、鉴定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但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费发票是专用的发票联,内容真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泸县大田乡猪鬃厂证明及营业执照、泸县福集镇团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在猪鬃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质证,对猪鬃厂证明及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被告骆华东质证,对猪鬃厂证明及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猪鬃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敖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受伤的经过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罗某、敖某、李某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是因案涉货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因天气原因,证人无法认清司机。经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质证,证人周某陈述不知道受伤过程,对其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三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是经证人李某联系帮销售饲料的公司下饲料,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均不能明确辨认出案涉货车司机就是法庭上在座的被告骆华东,不能证明被告骆华东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或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桦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被告骆华东质证,同意被告重庆桦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天气客观原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骆华东的原因导致。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拟证明事发时的车辆为渝B×××××号货车,卸货的饲料是金旺达饲料。经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质证,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手机拍摄的仅有车牌号,看不清载体,饲料照片不能确定是原告当天所下的饲料,即使是,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是为饲料公司卸货。经被告骆华东质证,对车牌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照片不是原始照片载体,是原告代理人手机里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饲料照片不予认可,不是现场照片,不是原始的照片载体,不能证明是被告骆华东车上下的饲料,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骆华东当庭陈述的内容,该3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华东是涉案渝B×××××号货车的车主,该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桦威公司。2018年11月16日,被告骆华东驾驶渝B×××××号货车为

宜宾市旺达饲料有限公司运送饲料到泸县嘉明镇的各饲料销售点,

宜宾市旺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雇请李某、敖某、罗某、原告等人下饲料,由饲料公司的销售人员支付下饲料人员的人工工资。同日18时许,原告在泸县嘉明镇大水井后面那条街的一个饲料点卸货时,因车上饲料倒塌砸到原告,原告从车上摔倒并受伤,被送往

泸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次日转入

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二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防外感、畅情志、慎起居;3、扶拐行走3月,术后1月伤肢可部分负重锻炼。休息3月;4、出院带药:独一味胶囊3盒,壮筋补骨丸10盒,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

2019年3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残疾程度及续医费用,鉴定意见是:原告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8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续医费评估800元,鉴定辅助费(照像/复印费)3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有龙中群、龙忠英、龙凤群三个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骆华东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骆华东驾驶渝B×××××号货车为

宜宾市旺达饲料有限公司运送饲料到泸县嘉明镇的各饲料销售点,原告与上述四位证人受

宜宾市旺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雇请一起下饲料,原告在被告骆华东驾驶的渝B×××××号货车上下饲料时,被车上倒塌的饲料砸到,原告从车上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主张向第三人即被告重庆桦威公司和被告骆华东请求损害赔偿,但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仅是报案人的个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骆华东造成的,该接(报)处警登记表也只能证实原告当天有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证人证言同样仅能证实原告受伤并被送医救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受伤经过及被告骆华东就是侵权第三人的事实。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对方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的规定,认为是被告骆华东在车上翻动饲料导致饲料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骆华东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条适用的情形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形,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车上的饲料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堆放物种类,被告骆华东也不是倒塌饲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骆华东就是在车上找饲料的“师傅”,即使是有卸货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在车上帮助找饲料,也不能认定就是该第三人的行为必然会导致饲料倒塌的原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骆华东是侵权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骆华东是侵权人、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华东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即被告重庆桦威公司连带承担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龙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