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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银、宁德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9-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人身损害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34民终11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7
合 议 庭 :
 
冯文婷
朱江
李亚莉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徐跃银
徐跃银因与被上诉人宁德佳
被上诉人:
 
宁德佳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明田 [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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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银,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

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佳,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鰺鱼河镇。

负责人:王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勇,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跃银因与被上诉人宁德佳、原审被告

审理经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跃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被上诉人宁德佳、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人潘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跃银上诉请求:1.改判(2019)川3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宁德佳赔偿上诉人14619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上诉人受伤后两次在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费用差距太大。二、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17天。因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遗失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导致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与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计算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三、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得当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长达106天,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此伤害程度势必对将来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68391.60元,扣除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110000.00元,剩余258391.60元应由被上诉人宁德佳承担,扣除先行垫付的112200.00元,被上诉人宁德佳需赔偿146191.6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宁德佳辩称,一、按照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合法,计算准确。二、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事后造假,答辩人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准确,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联合保险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宁德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上诉人宁德佳醉驾,我公司只负责赔偿交强险,并且要对被上诉人宁德佳追偿。

徐跃银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德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2011.6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德佳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W×××××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春润。该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宁德佳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E。2018年5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宁德佳醉酒后驾驶川W×××××号小型轿车,自会东县鲹鱼河镇团结村6组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至省道310线83KM+500M处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原告徐跃银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显贵)发生碰撞,宁德佳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徐跃银、徐显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3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宁德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跃银、徐显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跃银被送至

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因伤势情况严重当日转至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复合组织缺损伴感染、踇长伸肌腱、踇外展肌腱断裂……。经治疗后,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继续石膏固定,壹月后复查、术后叁月再次住院行植骨术、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2018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至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足第1跖骨骨缺损。于9月2日作“骨水泥取出、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处固定、皮瓣修整术”,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壹月,石膏固定壹月,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访,若不适,及时就医处理,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原告于2019年2月至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2019年2月13日,原告徐跃银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跃银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检查费1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期间,被告宁德佳通过现金、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12200.00元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徐跃银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宁德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人员、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所导致。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宁德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宁德佳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辆(川W×××××)小型轿车虽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宁德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驶离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并已由被告宁德佳支付,故联合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扶养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17658.60元。原告在医疗中的医疗费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收费凭证、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原告两次在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00元(106天×30元/天)。三、营养费3180.00元。原告两次在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6天,其营养费为3180.00元(106天×30元/天)。四、护理费22270.00元。1.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为11425.00元(55天×145元/天)+(30天×115元/天);2.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故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为10845.00元(51天×145元/天)+(30天×115元/天)。五、误工费370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时医嘱需休息的时间,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均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55天+60天+51天+3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的天数为317天,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但原告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予支持。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并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重型专项作业,故其请求以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并计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7085.00元(69063元/年÷365天×196天);六、残疾赔偿金67599.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二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3744.80(30727元/年×20年×12%),但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67599.40元,故以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较适宜。八、交通费1500.0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原告治疗、复查、鉴定时间相一致的费用票据核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00元较适宜。九、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故予以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共计256473.00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尚有不足金额146473.00元因被告宁德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宁德佳赔偿给原告。宁德佳在原告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了11220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折抵为其应赔偿费用后,仍需赔偿3427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跃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10000.00元;二、由被告宁德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跃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46473.00元(已支付112200.00元,尚需支持34273.00元);三、驳回原告徐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德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跃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6份,证明上诉人徐跃银治疗出院后医嘱需持续休息至2019年4月19日,因遗失该诊断书,在一审庭审后由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重新出具;2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上诉人徐跃银的损伤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上诉人徐跃银花去鉴定费80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宁德佳对上述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陈述遗失诊断书;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时间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宁德佳一致;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后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宁德佳、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徐跃银于2018年5月2日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6日,出院医嘱为休息贰月,继续石膏固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2018年7月31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7日,出院医嘱为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2018年12月4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9年1月8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9年2月12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9年3月19日,上诉人徐跃银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9年2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上诉人徐跃银作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6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按照工伤标准的规定,对上诉人徐跃银作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损伤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上诉人徐跃银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徐跃银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00元标准过低,应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依据凉山州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上诉人徐跃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跃银主张按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徐跃银提供的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徐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除住院治疗2次外,还一直门诊治疗至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19日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徐跃银提供的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书能够充分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徐跃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天即2019年2月13日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跃银的误工时间应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288天,误工费为:54432.00元(69063.00元/天÷365天×288天)。上诉人徐跃银主张误工天数为317天,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6月25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依据工伤标准对上诉人徐跃银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跃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适用标准明显错误,本院对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上诉人徐跃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徐跃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6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营养费3180.00元、护理费22270.00元、误工费54432.00元、残疾赔偿金6759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73820.00元,扣除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10000.00元、被上诉人宁德佳先行支付的112200.00元,被上诉人宁德佳还需赔偿51620.00元给上诉人徐跃银。

综上所述,徐跃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跃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10000.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徐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宁德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跃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46473.00元(已支付112200.00元,尚需支付34273.00元);”内容为:被上诉人宁德佳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徐跃银各项损失516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跃银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0元,减半收取1130.00元,由被上诉人宁德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0元,由上诉人徐跃银负担2000.00元,被上诉人宁德佳负担260.00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亚莉

审判员冯文婷

审判员朱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