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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5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曾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忠,
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
出庭负责人倪旭,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红,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骆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启兵,
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物业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骆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森、李荣忠,被告的副局长倪旭及委托代理人王林虎、饶红,第三人骆钰及委托代理人王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9年1月10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6日受理骆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4月3日10时左右,
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员骆钰在内江市务工人员综合服务中心为公司招聘人员结束后,骑单车返回公司途中,于西林大道0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内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压缩骨折。骆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凌物业公司诉称,2018年4月3日早上,第三人骆钰在月儿湾的人才市场为我司招聘人员后,违反公司制度关于使用指定工具(公交车)出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证据证明骆钰完成招聘工作后是返回公司途中。被告认定骆钰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作出骆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骆钰于2018年10月22日主动申请离职,并签署承诺,表明骆钰离职时已经与原告了结全部关系,不存在还有工伤索赔未处理事项。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9]2-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入职登记表;2.劳动合同;3.公司管理制度;4.辞职报告;5.声明;6.员工离职表;7.离职员工承诺书;8.费用报销资料。证明江凌物业公司员工外出办事指定交通工具为公交车,以公交车费报销费用;骆钰受伤前后受安排外出办事均报销交通费;骆钰称骑车回公司不符合公司制度,且不能排除其他怀疑;骆钰已经离职,并声明与江凌物业再无纠纷。故被告认定骆钰“骑单车回公司”证据不足,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故主体合法。二、我局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第三人骆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发送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三、我局经过调查,并根据人才市场招聘会求职登记表等证词,认定骆钰为公司招聘人员结束后,骑单车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认定骆钰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王启兵的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骆钰的身份证复印件;2.出院证明书;3.劳动合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营业执照;6.内江市务工人员综合服务中心登记表;7.骆钰与曹总微信记录;8.人力资源市场现场招聘会求职登记表;9.骆钰与王萍微信记录;10.市人社局对骆钰作的询问笔录;11.市人社局对廖广其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2.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工伤证据确凿。
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陈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客观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派出所的暂住登记凭证,证明2018年6月1日开始原告骆钰居住证峰高街道五马村4组45号,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养老保险不能放弃,与法律相抵触。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5、6只是骆钰单方的辞职报告,原告至今也没有给出答复,是一个单方行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且没有放弃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骆钰称她在职期间公司并没有规定出行方式必须乘坐公交车,该制度也没有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7不予认可,并不是骆钰本人亲笔书写,只是她的签名跟手印,并不是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是她本人的签字,也与法律相抵触。对证据8不认可,报销单并没有原告的公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3、4,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5、12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代理人代理资格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6三性有异议,有瑕疵,单位调取证据应该由两人以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规定应该制作光盘提交法庭展示,被告未提交电子信息转化成的书面信息,缺乏科学性、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8有异议,应该加盖公章并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0是骆钰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骑车回公司,对其陈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骆钰是骑车返回公司途中受伤。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查明第三人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而且她并未乘坐公司指定的交通工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矛盾,此份证据证明2018年6月1日开始骆钰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五马村4组45号,但是上次庭审调查她当时已经受伤了,她受伤出院后还在我司上了班的,她辞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在此期间她应该住在内江的金科时代中心,但上述证明写的是2018年6月就住在荣昌了。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内容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中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江凌物业公司与第三人骆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骆钰在原告处从事文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安排第三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江凌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三人骆钰在原告处主要负责办公室文档归类整理、人事招聘、考勤等工作。通常情况下,原告江凌物业公司要求其员工每天上下班打卡,即每天打卡4次。
2018年4月3日上午工作时间,第三人骆钰在原告处打卡上班后前往内江市务工人员综合服务中心(内江市东兴区月儿湾旁)为原告江凌物业公司招聘员工,后骆钰骑共享单车在返回公司途中,约10时,驾驶人陈财君(案外人)驾驶所属的川CD1X**中华牌小型轿车,从汉安大道方向经西林大道往西林大桥方向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西林大道(西林大桥-汉安大道)0KM+300M处,川CD1X**中华牌小型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骆钰驾驶共享单车车尾相撞,造成共享单车驾驶人骆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骆钰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骆钰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2018年11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骆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第三人骆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原告江凌物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59号附3号(内江市西林大桥桥头河坝街方向的绿色港湾内),第三人骆钰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金科时代中心,后第三人骆钰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五马村4组。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骆钰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签署自愿放弃向公司提出办理各类养老保险的权利等内容的声明以及与江陵物业公司再无其他任何劳务经济纠纷等内容的离职员工承诺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程序中,骆钰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不合法,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的送达程序有瑕疵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受伤害职工的代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骆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骆钰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将受理决定送达给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王启兵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庭审中,骆钰明确表示收到了受理决定并认可王启兵的代理行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骆钰于2018年4月3日上午工作时间在内江市务工人员综合服务中心为原告公司招聘人员,后骑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事发当天骆钰与原告公司员工曹总和王萍微信聊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骆钰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根据骆钰与曹总的微信记录截图中骆钰陈述“等会回去就通知,我现在在人才市场”、骆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及打卡规定、安排上午招聘的人员廖广其进行下午的面试等事实,并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骆钰是在返回原告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常理。第三人骆钰从工作场所到其他地点办事,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办事场所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上述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骆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骆钰不是返回公司途中,但仅有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骆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关于指定工具(公交车)出行的规定,导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经过公示、张贴、组织学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第三人骆钰违反了原告公司有效的公司管理制度,应受到公司内部的相应处理,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骆钰离职时签署了声明和离职员工承诺书,已经与原告了结全部关系,不存在还有工伤索赔未处理事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的员工离职时签署声明和离职员工承诺书是必备的离职程序,骆钰虽签署上述内容,但并不影响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有获得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