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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利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人身损害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1525民初10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6
法  官:
 
彭德中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田利声
田利声与被告
被  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卢国召 [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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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利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

负责人:徐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田利声与被告

审理经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召、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利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田利声在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险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2018年11月16日,田利声驾驶摩托车与杨和顺驾驶的摩托车在高县文江镇籁笏村发生碰撞受伤。田利声受伤后在

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76,687元。

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田利声因交通事故损伤,面部遗留有累计长度14cm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颅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极重度耳聋,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辩称

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田利声没有提交保险单原件,不能证明其在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如有证据证明投保事实成立,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计算保险金。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杨和顺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籁笏村方向往蔬菜村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文仁路1公里+3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从蔬菜村方向驶来由田利声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顺、田利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利声伤后至

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76,687.43元。

2019年3月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田利声因交通事故损伤,面部遗留有累计长度14㎝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颅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极重度耳聋,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田利声提交的保险单属无原件核实的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田利声要求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田利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利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德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