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 键 词 】
- 保险期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春强,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
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春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7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蒲春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春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蒲春强的酒驾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蒲春强辩称,本案事故虽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但本案投保为人身意外险,酒后驾驶的免赔责任并不是法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没有将饮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交付蒲春强,更没有告知条款的内容。
蒲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支付蒲春强保险金60000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蒲春强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单号012015511528006020542002546,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零时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费150元,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10000元。2016年4月20日,张敏驾驶川Q××号小车从兴文县太平镇青山岩村往兴文县古宋城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纳黔高速连接线6km+100m处时,与蒲春强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春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因蒲春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张敏与蒲春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蒲春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8月29日,蒲春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蒲春强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条款》一份,该条款载明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均属免责赔偿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蒲春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蒲春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蒲春强系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保险公司免赔范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蒲春强的意外伤害是否免责、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示后,还应当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本案中,对是否给付投保人蒲春强保险条款以及说明书,是否向蒲春强作免责说明和告知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蒲春强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此处的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标注,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案涉保险条款中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免除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投保人提供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出示于蒲春强或对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已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提示,蒲春强提供的保险凭证上亦未涉及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未向蒲春强履行提示义务,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并未生效。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