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与扶前进、泸州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5民初1862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8-24
- 法 官:
- 杜宇
- 审理程序:
- 一审
- 文书性质:
-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阮远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阮旭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古蔺县唯理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前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古蔺县
太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
泸州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62371202X。
法定代表人:肖治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楼7层70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
负责人:王承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与被告扶前进、
泸州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
审理经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远松及原告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被告扶前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阮方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453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7160元,丧葬费167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交通误工费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17时59分,被告扶前进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古蔺镇浣溪台小区工地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中国银行路口时,原告陈正容之夫、阮远松、阮旭梅之父阮方灿从古蔺镇蔺郎锦绣山水小区下班回家,驾驶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川E×××××号车的右后方超车,导致该货车在右转弯时将摩托车撞倒后,对阮方灿进行碾压,造成阮方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取证作出认定,被告扶前进与阮方灿负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扶前进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川E×××××号车系泽达公司所有,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阮方灿系
四川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扶前进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死者从货车右后方超车造成,扶前进有准驾车辆驾驶资格,主观上没有过错,车辆有经营许可证,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赔偿,丧葬费和车旅费应凭票计算,精神抚款金额应按3万元计算,该案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扶前进。
被告泽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扶前进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公司积极配合处理,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有3万元是公司垫付的,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是事实,但车主有超载违规行为,应扣除一定比例,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扶前进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正容与阮方灿(已故)系夫妻,原告阮远松、阮旭梅系陈正容与阮方灿之子女。2019年4月5日下午17时59分许,被告扶前进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古蔺镇浣溪台小区工地方向往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国银行路口处时,阮方灿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川E×××××号车的右后方超车,导致川E×××××号货车在右转弯时将川E×××××号摩托车撞倒后,对阮方灿进行碾压,造成阮方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第51052512019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扶前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相关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阮方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途经路口处从前车的右侧超越,也是事故原因之一,认定扶前进与阮方灿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扶前进支付原告方(陈正容、阮旭梅)丧葬费50000元,2019年4月17日,又支付原告方(阮远松)现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其中被告扶前进支付40000元,泽达公司支付30000元。
另查明,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5月23日由车主扶前江与泽达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挂靠在泽达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限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由车主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后,公司代交代办各项税费、规费、保险费等手续,费用由车主承担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后扶前江将车辆转让给扶前进所有,未到泽达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双方仍按之前挂户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扶前进的准驾车型为A1,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0时至2019年5月2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泽达公司在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条款)第二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际10%的绝对免赔率”,后又明确注明: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险合同还约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泽达公司在投保声明处加盖印章确认。
还查明,阮方灿出生于1968年2月23日,于2019年3月29日至事故时在四川捷嘉
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泸市人社工(2019)8-018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阮方灿之死为工亡。发生事故时,阮远松在外地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举出的社保局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阮方灿应视为居民赔偿,被告有异议,认为未能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廛阮方灿在城镇工作,交纳了社会保险,有相对稳定收入,且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亡,应视为城镇居民赔偿较为合理。故原告举出的证据能达到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
武汉浩智诚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工资表和合同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该公司证明,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或主管人员签名等基本情况,印章上无公司编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发生事故时阮旭梅在家签订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亲属阮方灿死亡后应否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是保险公司能否扣除10%的免赔责任和诉讼费的分摊问题。第一,是否应视为城镇居民赔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阮方灿在事故前系在四川捷嘉
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办理了社会保险,发生事故后被人社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亡,其收入来源主要于城镇,并未以农村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城镇居民赔偿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4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32358.5元,原告主张32358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共计为738678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扣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再按比例分摊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10000+[(738678-110000)÷2=314339]=424339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各项赔偿费用354339元。第二,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由车主和泽达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权利义务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泽达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扶前进、泽达公司辩解未告知不应扣除相应的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按比例分摊部分的10%应由被告扶前进承担,因该车辆挂靠在泽达公司经营,泽达公司对该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分摊责任后的赔偿额为31433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282905.1元,被告扶前进、泽达公司应承担31433.9元。被告扶前进、泽达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由其与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结算。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扶前进、泽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误工费等共计244339元;
三、驳回原告陈正容、阮远松、阮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扶前进、
泸州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