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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章文与刘顶卫、陈明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4-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人身损害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川0525民初26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11-24
合议庭:
明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吴章文    
被告:
刘顶卫    陈明戌    
原告代理律师:
李泳 [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李崇 [四川玖昇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章文,女,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顶卫,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陈明戌,女,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四川玖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章文与被告刘顶卫、陈明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525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顶卫、陈明戌于2020年8月16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被告刘顶卫、陈明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顶卫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33838.64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戌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6日,被告刘顶卫驾驶被告陈明戌所有的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新街(电力公司门口),与原告吴章文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顶卫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古蔺树强骨科医院、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顶卫、陈明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古蔺树强骨科医院是被告支付的。事发时另外一辆车子远光灯照射刘顶卫导致看不清,发生事故。本案原告的高血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另外有骨质疏松也不是本案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与自身骨质疏松有关联性。对伤残的赔偿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赔偿义务。赔偿费用医疗费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只能算16年,续医费产生了再计算。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未治疗终结,内固定在关节处必然对关节活动造成影响,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属退休职工,具有稳定收入,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收入产生影响,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在古蔺树强骨科医院出院后,才发现骨折错位,系原告保养不善所致,第二次手术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已年满63岁,已丧失抚养他人的能力,其抚养费不应支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顶卫、陈明戌系夫妻,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陈明戌,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2020年2月16日,被告刘顶卫驾驶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新街(电力公司路段),与原告吴章文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顶卫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676元,被告支付;当日转到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日,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811.84元,被告支付。

2020年3月2日,原告吴章文与被告刘顶卫达成协议:当事人刘顶卫应当向吴章文目前确认治疗的医院(树强骨科医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治疗费用。若费用不足,刘顶卫应当及时续缴到吴章文治愈为止。若吴章文在当前治疗的医院无法治愈,刘顶卫应当配合吴章文及时转院治疗,并向转院医院转治的医院预先缴纳治疗费用。治疗费用不足时,刘顶卫应当及时续缴到吴章文治愈为止。转院的医院由吴章文选定。以上两项,刘顶卫如不履行,吴章文将通过司法途径追诉刘顶卫医疗费用的同时,追诉刘顶卫承担吴章文治疗及期间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

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5日,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5,405.84元。2020年6月17日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65元。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1日、营养期90日,吴章文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或按实支付,产生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评估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费800元。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章文伤残程度属于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对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顶卫驾驶摩托车致人损害,按照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顶卫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顶卫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一方未购买交强险的,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戌作为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76元、古蔺树强骨科医院医疗费2,811.84元,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35,405.84元、2020年6月17日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65元,合计39,058.68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3,487.84元,尚应支付医疗费35,57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3、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4、续医费12,000元;以上1-4项合计49,490.84元,被告陈明戌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余39,490.84元由被告刘顶卫负担。5、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17年×10%=61,461.8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4,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8、鉴定费2,600元,扣除本院不支持的三期评估鉴定费800元,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5-8项费用合计共计78,661.80元,被告陈明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被告刘顶卫应当赔偿原告吴章文各项损失合计128,152.64元,被告陈明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661.80元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顶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章文各项损失共计128,152.64元。被告陈明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661.80元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55元,由被告刘顶卫、陈明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明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