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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蓉与甘宗美、袁友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25民初37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06
合 议 庭 :
 
王钰
罗红
王从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蓉
被  告:
 
甘宗美
袁友方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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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蓉,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甘宗美,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袁友方,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第三人:杨兴丽,女,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第三人:陈艳,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第三人:陈华,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蓉与被告甘宗美、袁友方,第三人杨兴丽、陈艳、陈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第三人杨兴丽、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宗美、袁友方,第三人陈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古权字第2445)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杨兴丽的二女,原告与第三人陈艳、陈华系同胞姐妹,原告的父亲XX书在2011年4月6日与被告袁友方达成购房协议,购买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处的房屋一套,由于该房屋是被告袁友方在2007年12月16日与甘宗美达成买卖协议后未办理过户。原告的父亲2016年9月30日逝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第三人杨兴丽、陈艳、陈华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XX书死亡后对该房产的继承权,第三人杨兴丽也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赠给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甘宗美、袁友方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兴丽、陈华辩称,原告陈蓉诉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艳通过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兴丽与XX书(已故)结婚后生育长女陈艳、次女陈蓉、三女陈华。2007年12月16日被告甘宗美与被告袁友方达成买卖合同,被告甘宗美将其私有的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处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袁友方,并将该房和相关手续交给了袁友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XX书于2011年4月6日与被告袁友方达成购房转让协议,被告袁友方将从被告甘宗美处所购的房屋一套转卖给XX书,被告袁友方将该房和相关手续交给了XX书。XX书于2016年9月30日逝世。XX书逝世后,作为XX书继承人的第三人杨兴丽、陈艳、陈华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房屋产权由继承人原告陈蓉继承。同时第三人杨兴丽也明确表示将自己享有的该房屋的产权部分赠送给原告,过户登记到原告陈蓉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确认书、房产证等,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杨兴丽、陈华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16日,被告甘宗美将自己私有的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古权字第2445)处房屋自愿卖给被告袁友方,并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袁友方。2011年4月6日,袁友方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之父XX书,XX书死后其继承人均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原告继承,第三人杨兴丽系XX书的配偶,其也明确表示将该自己所有的房产部分赠给原告,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陈蓉取得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古权字第2445)处房屋的产权的来源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蓉请求确认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古权字笫2445)处房屋的产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古蔺镇四段府前街(古权字第2445)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蓉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从友

审判员罗红

审判员王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