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李律师,联系电话:18208374767,由资深律师带队组成的专业律师团队!对不良债权收购、处置、转让咨询,专业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等!对符合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结案后再收费(风险代理)!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案件判例 > 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与郑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24民初1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4-17
法  官:
 
夏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被  告:
 
郑协
原告代理律师
 
秦茄洪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1幢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8206775。

负责人:王真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茄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协,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与被告郑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7296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郑协无驾驶资格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盛小梅受伤,郑协承担全责。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740号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郑协向盛小梅垫付27296元赔偿款,原告垫付后按相关规定向郑协追偿。2016年1月8日,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垫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垫付款项的追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在当庭电话核实中称:自己未参加当时的调解,是委托其父亲去参加的,不知道有追偿这件事;且事发至今时间太久了,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我现在无钱偿还,如果法院判决该我承担我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郑协无驾驶资格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小梅受伤,郑协承担全责。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27296元赔偿款,原告垫付后按相关规定享有追偿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盛晓梅支付了垫付款272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电话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支付了垫付款,其诉讼请求权利实现的时效保护期限按民法总则的规定应是三年,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9日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主张实现权利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权利保护期。二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已经向案外人盛晓梅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能支持。原告垫付的性质系代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客观上产生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系法定最低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垫付款27296元及利息(利息以272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郑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