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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谷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04民初11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5-05
法  官:
 
钟昌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被  告:
 
谷雨
原告代理律师
 
叶振宏 [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叶文浩 [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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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455766715H。

负责人:吴登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宏、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雨,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被告谷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浩,被告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120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谷雨与案外人雷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12083.84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起诉雷阳,追偿这笔医疗费,但被法院告知,被告在该院已起诉并申请执行侵权人雷阳,形成(2016)川0521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川0521执68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已执行完毕,被告获得赔偿。谷雨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中已作出承诺,在获得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赔偿后,应退还先行支付费用,但被告在已获得第三人赔偿后,未退还该笔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泸县法院与雷阳的诉讼,因雷阳没有钱,本应得到3万多元,实际执行时,雷阳只支付了2万元,我所在的泸州汇源公司说雷阳支付了我2万元,在社保帮我报1万多,这样对于我花费的医疗费等就抵消了。我没有多得钱,也不应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谷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虽然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基于同一侵害事实,但存续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既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谷雨的保险机构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时机支出的费用,系不可兼得的项目。因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12083.84元。原告在侵权之诉中,已确定应获得侵权人雷阳30434.16元的赔偿,但在执行中,被告谷雨放弃了对侵权人雷阳的部分赔偿款,只收取了20000元,即已执行完毕结案。被告谷雨放弃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放弃上述法定赔偿项目的行为,导致原告向劳动者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后无法再向侵权人追偿,其放弃医疗费用损失的后果因导致及于其在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应由雷阳承担,但因被告原原告丧失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此费用应由被告谷雨退还给原告。原告作为保险机构,在被告2015年受伤,至2017年才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怠于履行应尽社会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应对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主张其所在单位承诺在社保帮报销一万多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有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退还1208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昌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