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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民终4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5-21
合 议 庭 :
 
刘颖
余琦
赵娜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覃杰 [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
刘敏 [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胡伟 [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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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18层18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铜印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王明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涛(系王明芝之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刘敏,被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涛、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川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川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转款系川新公司基于案外人范某的申请,向被上诉人正浩公司支付的用于偿还正浩公司及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前述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川新公司与正浩公司及案外人王明芝、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川新公司从未向正浩公司、王明芝及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事发前也与前述公司及人员没有任何往来。从正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关于王明芝的所谓借条,其所载明的借款人并不是川新公司,而系案外人范某;关于与泸州新纽源公司的所谓借条上虽然加盖了川新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但前述印章均系伪造;从正浩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来看,川新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过任何一笔正浩公司所称的借款。因此,显然正浩公司抗辩中所提到的这些所谓借款与川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甚至其真实性都有待商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未能将前述借款的情况进一步查清;川新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正浩公司转款160万元,系基于案外人范某要求支付项目所需的水泥材料款的申请,其转款的主观目的显然只有一个,就是支付水泥材料款。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为了归还所谓的借款。这一事实通过川新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上所载明的转款用途及川新公司内部OA系统的截图都能清晰的看出。且在转款当时,川新公司对于案外人范某有向王明芝或泸州新纽源公司借款一事均完全不知情,且如前所述前述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系范某的个人借款与川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川新公司怎么可能去偿还所谓的借款呢?并且若川新公司真的是为了偿还借款,在转款凭证上直接备注“还款”不就好了,又为何多此一举的备注是支付水泥材料款呢?若川新公司真的是为了偿还借款,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王明芝或者泸州新纽源公司不就好了么,何必要将款项支付给并非“债权人”的正浩公司呢?依照交易常识和惯例,任何一个正常的还款人都会千方百计的去证明自己的还款行为,而不是想办法去掩饰和模糊自己的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正浩公司向新纽源公司转付了106万元也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正浩公司实际是将前述106万元款项直接打入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而并非是新纽源公司的账户,且正浩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载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是用于支付货款。在存在如此明确的客观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仅凭案外人新纽源公司的单方主观说法,就认定前述款项是转付的还款;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范某在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导致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出现重大偏差。而范某在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其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但一方面范某本人并未到庭出庭作证,一审原被告双方也未当庭对其进行询问,另一方面,范某本人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严重瑕疵。而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人证言的理由仅仅是范某的陈述是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实际上,范某的陈述并不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相反是为了逃避更大的法律责任而做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实际上,本案中范某系虚构采购水泥款的事实,骗取川新公司向正浩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的巨额现金。私下又与正浩公司串通,用该笔款项偿还借款,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范某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显然是避重就轻。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范某所做的陈述并以该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导致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川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川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范某涉嫌私刻公司印章进行经济犯罪。前述法律文书,也已经说明范某在本案中重大利害关系,侧面印证了本案中川新公司系被范某用一系列违法手段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竟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对川新公司提交的该份生效法律文书不予采信,直接导致本案基础事实认定出现问题。二、一审法院拒绝川新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川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正浩公司提交的与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不是川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法人章也不是上诉人川新公司法人的私章,并提交(2018)川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以上印章进行鉴定,但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本案中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是认定正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借贷关系合法占有、处置案涉款项的前提之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条上的两枚印章进行鉴定,即无法查实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也无法查明案外人及本案重要证人范某的主观恶意。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川新公司的鉴定申请严重违法,并导致了一审法院基础事实没有查清的严重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正浩公司收取川新公司的款项具有法律根据系使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如前所述,川新公司与正浩公司并不存在160万元的债务,川新公司也没有代他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未授权正浩公司适用和处分这160万元的款项。川新公司转款当时的主观目的非常的明确,仅仅是支付160万元的水泥采购款,且正浩公司对此心知肚明!因此若非基于水泥采购之目的(对此正浩公司已经自认),正浩公司便无收取该160万元款项的法律根据,因此其显然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川新公司进行返还。而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正浩公司有理由相信付款系川新公司的意思及行为,就认定正浩公司有获得涉案款项的法律根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川新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正浩公司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川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款项系川新公司职工范某依约偿还的借款,而涉案款项的实质系川新公司与其职工范某之间的纠纷,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正浩公司系基于合法借贷关系收取款项,并依约将借款转付相关人员,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浩公司退还人民币1600000元,按6%年的标准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新公司员工范某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经手向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芝借款合计695000元,向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060000元;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合计尚欠正浩公司及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2018年2月6日,范某向川新公司提交《支付材料款申请单》,以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水泥材料款的用途名义,申请从该项目的2400000元工程款中转账1600000元与正浩公司,并同时提供了正浩公司的账号;同日,川新公司的工程款表单详情上载明向申请人范某支付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材料款和工程款2045200元:其中向正浩公司支付1600000元、向范某支付445200元,且显示审批状态为“已通过”。2018年2月7日,川新公司向正浩公司转款1600000元,并附言“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水泥款”。即日,正浩公司收款,并向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付了其中的1060000元。庭审中,正浩公司主张所收款项系受偿的尚欠借款;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亦认可尚欠借款1060000元由正浩公司转付偿清。2018年3月15日,范某向川新公司书面作出《情况说明及承诺》,称“2018年2月7日,川新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实际情况是川新公司与该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该160万元系该公司对川新公司的不当得利,且该160万元转入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后,实际受益人为范某。现范某确认:同意代泸州市纳溪区正浩商贸有限公司向川新公司偿还该160万元,即范某对川新公司形成债务160万元”,该《情况说明及承诺》其时无川新公司签章。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范某,其称经手向正浩公司及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川新公司转款1600000元与正浩公司用于偿还该借款,签订《情况说明及承诺》以向川新公司书面承诺案涉款项系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川新公司以正浩公司无合法依据不当取得1600000元为由,诉请正浩公司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正浩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和川新公司职工约定了付款方式,所收款项也经过川新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源自川新公司银行账户,其有理由相信付款系川新公司意思及行为,对案涉款项的收取具有法律根据,其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川新公司与正浩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转款系应其职工范某的申请,以“水泥材料款”用途名义汇款与正浩公司,申请人范某实际用以偿付正浩公司及案外人的借款,并承诺系个人债务,其间产生的纠纷,系川新公司与范某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另行处理,川新公司不能因此而否认正浩公司收取款项的合法性。为此,川新公司主张正浩公司收到其所汇的1600000元款项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川新公司于2019年4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本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3日收到),申请要求对川新公司与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两张借条中,川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其二审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法院未允许川新公司的上述印章鉴定申请,影响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属程序违法,范某伪造印章向正浩公司或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借条也会取证,也直接导致正浩公司不当得利的合法依据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无鉴定必要,一审已查明证据及事实可认定借款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的彩印复制件,拟证明上诉人川新公司与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借条中所使用的川新公司印章与上述土地整理项目中川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证明范某借款系事实,上述土地整理项目资金是范某让正浩公司打款给范某自己的,同时说明上述证据是由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提出上述证据可以到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件予以核实。上诉人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于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的彩印复制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暂不予认可,但因川新公司在二审中已申请对涉及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川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两张借条中川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司法鉴定,如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为真,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川新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的鉴定样本。

经审查,上诉人川新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予。被上诉人正浩公司提交的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系对正浩公司主张事实的补充证据,且形成于一审诉讼立案前,属于一审应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川新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二审庭审中要求川新公司进行说明事项的《情况说明》、一审代理词等材料,并同时邮寄了一份2018年3月15日署名为范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载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案进行立案侦查。经合议庭合议后于2019年5月20日恢复庭审,对川新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系证明范某私刻公司印章对外骗取借款;2018年3月15日署名为范某的《情况说明》(原件已核对后退还),证明正浩公司没有向川新公司提供任何水泥货物,并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范某提交给川新公司,未提交一审法院的原因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与川新公司沟通有误,在二审需要核实范某身份时,向川新公司进行核实,然后川新公司才交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一步向法庭说明,其提交的核实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范某并非川新公司员工以及川新公司财务请款流程的情况。被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2018年3月15日署名为范某的《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范某个人身份问题,一审中,川新公司已认可范某系川新公司员工,同时对一审法院向范某进行调查的材料也予以认可,二审中也认可相关情况。

经审查,对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2019年4月2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因本案中涉及川新公司申请鉴定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等事项,系针对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范某以川新公司名义向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借款400000元、660000元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立案决定书》不予采纳。对于川新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范某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早于川新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间2018年11月5日,且川新公司就该《情况说明》一审未提交举证的原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另关于川新公司一、二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否定了川新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自认范某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其所作出解释说明的理由,并无相关印证证据,川新公司作出的其财务请款流程,亦无相关印证证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范某系川新公司职员。2017年6月2日、2017年11月11日,范某向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芝出具借条,分别借款200000元、49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均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归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范某以川新公司名义向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分别借款400000元、660000元,约定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5日全额归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

2018年2月6日,范某向川新公司提交《支付材料款申请单》,以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水泥材料款的用途名义,申请转账1600000元与正浩公司,并同时提供了正浩公司的账号;同日,川新公司的工程款表单详情上载明向申请人范某支付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材料款和工程款2045200元:其中向正浩公司支付1600000元、向范某支付445200元,且显示审批状态为“已通过”。2018年2月7日,川新公司向正浩公司转款1600000元,并附言“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水泥款”。正浩公司收款后,根据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函件,于2018年2月7日向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谢万江转付了其中的1000000元。

2018月11月29日,范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护国法庭接受法院询问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向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芝借款695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正浩公司540000元,以川新公司名义向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60000元,合计欠款1600000元;为偿还借款,其向川新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在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2400000元工程款中转款给正浩公司1600000元,并按照公司要求,以办事处向川新公司提交申请单,以水泥材料款名义转账1600000元,在申请单上载明了正浩公司的收款账号,并称系其要求川新公司转款与正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单以水泥材料款为用途是公司财务上的要求,并且没有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往来凭证,与正浩公司没有水泥买卖交易,实际用途是为了偿还借款。经其与正浩公司、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量,正浩公司收到1600000元后,转付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60000元,1600000元借款得以清偿。

2018年11月29日,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即公司经理丁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护国法庭接受法院询问陈述,借款1060000元系范某以川新公司为借款人向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川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正浩公司已将1060000元借款转付偿清。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范某向川新公司申请向正浩公司支付1600000元水泥材料款的电子数据截图、川新公司向正浩公司转款1600000元水泥款的付款通知单及入账通知单、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11月11日范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明芝出具借条、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月3日范某以川新公司名义向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018年2月7日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正浩公司出具书面函件、2018年2月7日正浩公司向谢万江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8年11月29日范某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11月29日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授权代表即公司经理丁某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芝的个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范某向王明芝的借款,已经在正浩公司的收款中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正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川新公司返还本案讼争收款16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川新公司上诉主张正浩公司在收到川新公司以“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水泥款”名义转款1600000元后,未核实转款性质,在无合法依据获得川新公司转款的情况下收取转款16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本案中川新公司向正浩公司转款1600000元系基于其公司员工范某的请款申请,且川新公司在转款前的财务审查过程中,在没有转款对应业务合同、票据的情况下,对于范某的转款申请依旧予以审批并进行转款。本案中,正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范某出具给王明芝的借条,证明其1600000元转款中有部分系偿还范某向王明芝借款,而范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调查过程中,亦对上述情况予以了确认,二审中,王明芝个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亦予以确认,因此在此过程中川新公司转款中部分系用于抵偿范某向王明芝的个人借款,而该行为的实际收款人为王明芝、受益人为范某。正浩公司收取的1600000元转款中,经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授权代表公司经理丁某的认可,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正浩公司1060000元转款,用于偿还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范某以川新公司名义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综上,虽然正浩公司在与川新公司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收取了川新公司以“合江县实录镇团湾村、慈竹林村土地整理水泥款”名义转款1600000元,但该转款系川新公司根据其公司员工范某请款并经公司财务程序审查后支付,且正浩公司亦是基于范某的意愿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芝、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进行收取、转付,并未实际获得本案讼争1600000元转款收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川新公司诉请正浩公司返还1600000元转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川新公司上诉主张正浩公司应返还本案讼争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准予其申请印章鉴定,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的问题,经审查,川新公司申请鉴定印章系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范某以川新公司名义分别向案外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所使用的川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而该两张借条涉及1060000元,已由借款出借人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正浩公司转付款项,故川新公司申请鉴定印章事由已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准予川新公司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川新公司二审中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予。另关于川新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交的(2018)川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影响本案基础事实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涉及到范某以川新公司名义并使用印章进行借款的事实,仅涉及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在泸州新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认可收到正浩公司转付1060000元还款的情况下,(2018)川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范某涉嫌私刻印章并用于经济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川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琦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赵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