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1民初2003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裁判日期:
- 2019-07-23
- 法 官:
- 陈永庆
- 审理程序:
- 一审
- 被 告: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
- 陈帮孝
- 被告代理律师:
- 沈留杰 [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执行案人)陈依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理人刘俊(原告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执行申请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西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75771671X。
负责人张利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留杰,
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陈帮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陈依晗与被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陈帮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俊、被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留杰、被告(被执行人)陈帮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泸县福集镇玉龙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0267**号)及位于泸县福集镇冱水路东段80号6幢3单元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7日,陈帮孝与刘俊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陈依晗,陈帮孝与刘俊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两住房归陈依晗所有,待陈依晗年满18周岁后再过户至其名下。2018年8月21日,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21民初2554号调解书:由王明益、斯贵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48.6797万元及利息,由胥杰、陈帮孝、
泸州幸福田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依邮储银行的申请,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2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帮孝名下的位于泸县福集镇玉龙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2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陈帮孝与刘俊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福集镇冱水路东段80号6幢3单元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原告认为,泸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属于陈依晗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邮储银行辩称:诉争的房产登记在陈帮孝名下,法院的查封措施正确;陈帮孝与刘俊登记结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房产归陈依晗所有,但协议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被告陈帮孝辩称: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房产归子妇陈依晗所有,应解除查封措施;我仅是(2018)川0521民初2554号调解书案件中担保人之一,邮储银行申请执行后,已扣留了我的工资收入近4000元/月,还有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均可执行,法院不能只执行我的财产和收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7日,陈帮孝与刘俊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陈依晗,陈帮孝与刘俊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两住房归陈依晗所有,待陈依晗年满18周岁后再过户至其名下。离婚后,该两套房产一直为刘俊及陈依晗占有和使用。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川0521民初2554号调解书:由王明益、斯贵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48.6797万元及利息,由胥杰、陈帮孝、
泸州幸福田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依邮储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2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帮孝名下的位于泸县福集镇玉龙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2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陈帮孝与刘俊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福集镇冱水路东段80号6幢3单元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该房产属于按揭房。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属于陈依晗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并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05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陈依晗的执行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陈述,结婚证,离婚登记处理表及离婚协议,(2018)川0521民初2554号调解书:(2018)川0521执保290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521执保2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川05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及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陈帮孝与刘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均复印自泸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陈帮孝与刘俊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陈帮孝与刘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子女陈依晗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因此具有排除保全裁定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离婚协议》成立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而邮储银行的担保债权发生于2016年12月30日,陈依晗享有的物权优先于邮储银行的担保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陈依晗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邮储银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如执行债务人、其他担保人的财物。第三,从性质上看,陈帮孝与邮储银行之间的金钱债权,系陈帮孝与刘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陈邦孝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是陈帮孝的财产,名义上是陈帮孝的财产,本质上该财物已经属于陈依晗。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陈帮孝与刘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陈帮孝与刘俊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子女陈依晗所有,该房产具有为陈依晗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邮储银行的担保债权相比,原告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邮储银行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原告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