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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2民初7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6-07
法  官:
 
王开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
周某
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 
周兵
梁静
原告代理律师
 
徐菲 [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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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南大街杨武坊大桥西端南侧至新华书店(惠绅商厦)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79601533B。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太伏镇万定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73735T。

法定代理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627796661。

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

被告:周兵,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梁静,女,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担保)与被告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酿酒公司)、周某、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极酒业)、周兵、梁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徐菲,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周兵、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酿酒公司及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鑫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极酒业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5802.88元,并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出年利率为9.135%);2.判令被告泸极酒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代偿之日以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宏鑫担保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泸极酒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泸极酒业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国华酿酒公司公司、周某、周兵、梁静对上述一、二、三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泸极酒业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向泸极酒业授信最高额度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同日,原告宏鑫担保与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宏鑫担保为泸极酒业向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4日,被告泸极酒业与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泸极酒业向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为6.09%。同日,原告宏鑫担保分别与被告周兵、梁静、周某、国华酿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同意为泸极酒业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的上述贷款向宏鑫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分担保,该合同对反担保时间及反担保的范围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泸极酒业及被告国华酿酒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泸极酒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14日,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向被告泸极酒业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嗣后,泸极酒业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笔借款及利息,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泸极酒业偿还贷款本息10085802.88元,同日原告向兴业银行泸州分行指定账户划入资金10085802.88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上述合同和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泸极酒业、周兵、梁静辩称,对原告代偿的10000000元本金及85802.88元利息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被告国华酿酒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委保字第03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蓉额保1604第387号),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利息催收通知书、转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前收贷通知书》,《关于解除担保责任的证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保字第037-1-1号、037-1-2号、037-1-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037-1-2号)、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泸极酒业与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蓉(授)1604第139号)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向泸极酒业授信最高额度10000000元,授信有限效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同日,原告宏鑫担保与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蓉(额保)1604第387号)约定,由宏鑫担保为泸极酒业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

2017年4月14日,被告泸极酒业与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蓉(贷)1704第251号)约定泸极酒业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为定价基准利率+1.79%。

2017年4月14日,被告泸极酒业与原告宏鑫担保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委保字第037-1号)约定。宏鑫担保为泸极酒业与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蓉(贷)1704第2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因贷款方向泸极酒业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期间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宏鑫担保应主债权人要求进行了代偿,且泸极酒业在代偿之日起三日内未归还宏鑫担保代偿款及利息,宏鑫担保有权通过一系列方式进行追偿”;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若主合同到期(包括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泸极酒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宏鑫担保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宏鑫担保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宏鑫担保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泸极酒业还应按前述应还宏鑫担保款项的每日5‰向宏鑫担保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泸极酒业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宏鑫担保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14日,宏鑫担保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泸极酒业及反担保人即被告周兵、梁静、周某、国华酿酒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保字第037-1-1号、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保字第037-1-2号、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保字第037-1-3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周兵、梁静、周某、国华酿酒公司同意为泸极酒业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的10000000元借款向宏鑫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偿还每笔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反担保范围包括,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担保人宏鑫担保代泸极酒业偿还的每一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向贷款人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的,贷款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按照本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在接到担保人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贷款人按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到期前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担保人有权书面通知反担保人提前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当接到上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4日,原告宏鑫担保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泸极酒业、借款人泸极酒业签订编号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037-1-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泸极酒业以其所有的存放于泸县太伏镇万定街村国华酿酒公司15号罐、16号罐内数量为486吨的基酒和存放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市泸极酒厂区内的2条生产线为其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的10000000元贷款向宏鑫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间自抵押权人代借款人偿还每笔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抵押权人宏鑫担保代泸极酒业偿还的每一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作为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2017年4月13日,泸极酒业和宏鑫担保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泸江工商抵(2017)第25号)。

同日,原告宏鑫担保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国华酿酒公司、借款人泸极酒业签订编号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037-1-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华酿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酒业园区南区11号线的面积为6982㎡的厂房为泸极酒业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的10000000元借款向宏鑫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反担保期间及反担保范围与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037-1-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作为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

2017年3月15日,泸极酒业召开股东大会,就泸极酒业向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由宏鑫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泸极酒业向宏鑫担保提供反担保事宜进行审议。到会股东有周兵、周某。到会股东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周兵、梁静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同意周某(单身)为上述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3.同意国华酿酒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同意国华酿酒公司九上述贷款提供其位于泸州线的厂房(价值871万元),抵押给宏鑫担保做反担保;5.同意就上述贷款提供泸极酒业位于国华酿酒公司厂区内基酒(价值701.6万元),抵押给宏鑫担保做反担保;6.同意就上述贷款提供泸极酒业2条生产线(价值164万元),抵押给宏鑫担保做反担保。担保的权利义务及反担保期限以泸极酒业与宏鑫担保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037-1-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其附属合同为准。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周兵、周某的签名及泸极酒业的盖章。

同日,国华酿酒公司也对上述1000万的贷款事宜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有周某、梁静。经到会股东审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就上述贷款向宏鑫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同意就上述贷款提供国华酿酒公司位于泸州线的厂房(价值871万元),抵押给宏鑫担保做反担保。担保的权利义务及反担保期限同泸极酒业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周某、梁静的签名和国华酿酒公司的盖章。

2017年4月14日,兴业银行泸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泸极酒业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8年2月21日,泸极酒业因资金链紧张无法支付该笔借款的贷款利息,原告宏鑫担保代偿了泸极酒业拖欠的利息51968.88元。2月22日,原告宏鑫担保向泸极酒业发出《催收逾期(不良)担保贷款本息的通知书》,告知该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足额归还宏鑫担保代偿的利息51968.88元。2018年3月13日,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向宏鑫担保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宏鑫担保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代偿泸极酒业贷款本息共计10033833.33元。同日,宏鑫担保将10033833.33元划入兴业银行泸州分行指定账户,履行了担保责任。同日,兴业银行泸州分行向宏鑫担保出具关于《解除担保责任的证明》,解除了宏鑫担保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3月15日,宏鑫担保分别向泸极酒业、国华酿酒公司、周某、周兵、梁静发出《催收逾期(不良)担保贷款本息的通知书》要求五被告支付宏鑫担保代偿的本息共计10085802.88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219975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泸极酒业逾期未支付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相应的借款本息,在原告宏鑫担保作为被告泸极酒业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泸极酒业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极酒业立即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原告要求按被告泸极酒业向银行借款利率6.09%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两项分别为从代偿之日以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宏鑫担保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及请求泸极酒业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此两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且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借贷关系,原告因代偿产生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泸极酒业以486吨的基酒及2条生产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该抵押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泸极酒业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泸极酒业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主张的219975元律师费有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及差旅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华酿酒、周某、周兵、梁静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85802.8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21日起以本金51968.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从2018年3月13日起以本金10033833.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被告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的15号罐、16号罐内数量为486吨的基酒和存放于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内2条生产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9975元;

四、被告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周某、周兵、梁静对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泸州国华酿酒公司有限公司、周某、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周兵、梁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