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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909301155C。
代表人:梁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系支行员工。
被告:罗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珙县支行)与被告罗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以及被告罗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鑫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截止2018年1月4日的利息1964.46元,共计6964.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购买手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手机分期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5000元资金用于购买手机。2016年11月2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964.46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罗鑫因购买手机向农行珙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手机分期业务,罗鑫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后,农行珙县支行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附于申请表后)中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罗鑫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分期购买了苹果6手机,透支消费5000元。2016年11月25日欠款到期后,罗鑫拒不归还农行珙县支行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4日,罗鑫尚欠农行珙县支行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1964.46元。2019年6月,农行珙县支行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罗鑫向农行珙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农行珙县支行已按约定为罗鑫提供了购物资金,罗鑫应按照约定使用,并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农行珙县支行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罗鑫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行珙县支行要求罗鑫偿还本息6964.4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6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罗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