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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向阳、陈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9-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4民终6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1
合 议 庭 :
 
熊疆
刘起新
徐贝贝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金向阳
陈净
被上诉人:
 
许金贵
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万宁
何丽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宏宇 [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段春梅 [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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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向阳,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净,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金向阳、陈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贵,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798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442号。注册号:510400000058851。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向阳、陈净因与被上诉人许金贵、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沙公司)、万宁、何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向阳、陈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上诉人许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金沙公司、万宁、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向阳、陈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向阳、陈净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许金贵、玉金沙公司、万宁、何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定案证据,一审庭审时,万宁到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与许金贵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责令万宁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导致错误判决;2.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行使担保权后有追索权,在对许金贵的房产行使担保权被拍卖后,没有必然的追索权;且一审没有考虑本案同时存在多个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特殊性,如按一审判决履行,上诉人承担的金额远远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违反债权债务平等清偿的原则。

许金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已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万宁,万宁应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相关证据,万宁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证据,其后果由万宁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行使权利,可以就已经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其他担保人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责任,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存在,也不违反债权债务的清偿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玉金沙公司、万宁、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许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金沙公司给付许金贵代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9848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许金贵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从2017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7945元),合计1022806元;2.判令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对玉金沙公司前述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向阳、陈净、玉金沙公司、万宁、何丽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许金贵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对玉金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十九分之四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邮储银行与玉金沙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012100001),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合同所称之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以下简称授信限额),是指授信人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由保证人万宁、何丽、赵新星、杨莉、金向阳、陈净、陈昌碧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抵押人许金贵、许珈菡提供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抵押人张敏、张雪梅、吕丹提供金额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邮储银行与玉金沙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112100001)作为《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玉金沙公司提供借款额度5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玉金沙公司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期限不超过48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玉金沙公司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支付方式有贷款人委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由邮储银行决定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但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若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应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若玉金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

同日,邮储银行分别与万宁、何丽、赵新星、杨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512100001)、与金向阳、陈净、陈昌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512100002),约定为确保玉金沙公司与乙方(邮储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100011340001210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万宁、何丽、赵新星、杨莉、金向阳、陈净、陈昌碧)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违约事件、权利保留等作了约定。保证人万宁、何丽、赵新星、杨莉、金向阳、陈净、陈昌碧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邮储银行与许金贵(抵押人)、刘宗梅(共有人)、许珈菡(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312100001),约定为确保玉金沙公司与乙方(邮储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100011340001210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许金贵、刘宗梅、许珈菡)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保证范围: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者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甲方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以许金贵与刘宗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8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65-11#(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房屋、许珈菡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紫辰苑14-2-1-B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紫辰苑14-3-1-B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岭路151号七区1栋3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设定抵押。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登记、占有保管、抵押权的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抵押人许金贵、许珈菡,共有人刘宗梅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邮储银行与张敏、张雪梅、吕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312100002),约定为确保玉金沙公司与乙方(邮储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100011340001210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张敏、张雪梅、吕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保证范围: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者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甲方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以张敏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民生路32号1栋38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张雪梅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54号6栋2单元11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吕丹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下街10号1幢二单元19-1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设定抵押。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登记、占有保管、抵押权的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抵押人张敏、张雪梅、吕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许金贵与其妻刘宗梅向邮储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许金贵与刘宗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8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65-11#(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房屋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同日,许珈菡与刘依志向邮储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许珈菡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紫辰苑14-2-1-B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紫辰苑14-3-1-B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岭路151号七区1栋3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同日,张敏与蒲冀向邮储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张敏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民生路32号1栋38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同日,张雪梅与王伟东向邮储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张雪梅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54号6栋2单元11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同日,吕丹向邮储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吕丹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下街10号1幢二单元19-1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14年9月25日,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012100001)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51000113400112100001)支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用于购买货物,贷款利率8.7%(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的支用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邮储银行向玉金沙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2015年8月7日,邮储银行向玉金沙公司送达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因玉金沙公司无法正常归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玉金沙公司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15日内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

2016年1月8日,邮储银行就上述贷款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赵新星、杨莉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玉金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8.7%)及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陈昌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邮储银行对许金贵与刘宗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8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65-11#(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房屋,对许珈菡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紫辰苑14-2-1-B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紫辰苑14-3-1-B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岭路151号七区1栋3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仁私字第××号)房屋在抵押担保债权4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邮储银行对张敏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民生路32号1栋38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对张雪梅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54号6栋2单元11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对吕丹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下街10号1幢二单元19-1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在抵押担保债权1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邮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后,邮储银行依据已生效的(2016)川0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许金贵(抵押人)、刘宗梅(共有人)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8号房屋和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65-11#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其中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8号房屋由竞买人柏斌以684477元竞价成功,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65-11#房屋由竞买人陈春梅以300384元竞价成功,拍卖成交价共计984861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日,分别作出(2017)川0402执恢22号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转移上述两套拍卖的房屋的所有权至竞买成功人柏斌、陈春梅,竞买成功人可持该裁定书至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执行款项到账后,一审法院依法退还许金贵租房费用117000元,剩余的867861元用于清偿玉金沙公司所欠邮储银行的债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许金贵是否对玉金沙公司享有追偿权;二、许金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一、许金贵是否对玉金沙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玉金沙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6)川0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的第三项判令许金贵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债权450万元内对玉金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许金贵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并以价款984861元拍卖成交,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的867861元用以偿还玉金沙公司所欠邮储银行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许金贵对债务人玉金沙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玉金沙公司追偿。因此,许金贵要求玉金沙公司支付许金贵代其向邮储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8678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玉金沙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许金贵履行代偿借款本息后主张玉金沙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代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依法确定为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万宁提出本案所涉款项是许金贵与万宁之间的个人借贷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许金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此点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如果各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许金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向阳、陈净认为许金贵无追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金贵的追偿范围。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陈昌碧、赵新星、杨莉是邮储银行的连带保证人,许金贵为邮储银行的物上保证人,二者之间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许金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其他担保人对许金贵应承担按份责任。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主要是为了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担保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而有失公平。在无特约的情况下,如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一方,有悖于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公平原则。因此,在债务人玉金沙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许金贵关于其他担保人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应分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金贵在本案中虽未对担保人陈昌碧、赵新星、杨莉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免除担保人陈昌碧、赵新星、杨莉应分担的份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相追偿的最终结果应当是由主债务人玉金沙公司来承担终局全部责任,本案中,许金贵以其房屋提供4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陈昌碧、赵新星、杨莉对邮储银行的全部贷款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若简单的采取平均分配份额的方法,显然不合理,在许金贵已经承担了867861元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并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的债权已经全部得到清偿以及其他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许金贵应承担份额比例为:450÷(600×7人+450)=993,其他担保人应承担份额比例为:600÷(600×7人+450)=1293,故酌定对玉金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各分担1293,许金贵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承担清偿责任。许金贵在本案中未对其他担保人陈昌碧、赵新星、杨莉主张权利,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净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玉金沙公司、何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许金贵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许金贵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7861元,并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许金贵有权要求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各承担1293的清偿责任;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许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玉金沙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后,许金贵自愿以其房屋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4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金向阳、陈净、万宁、何丽、赵新星、杨莉、陈昌碧亦自愿为玉金沙公司向邮储银行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后,邮储银行按照《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玉金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邮储银行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川0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的第三项判令许金贵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债权450万元内对玉金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邮储银行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将许金贵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并以价款984861元拍卖成交,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的867861元用以偿还玉金沙公司所欠邮储银行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许金贵对玉金沙公司的借款向邮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玉金沙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上诉人金向阳、陈净提出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行使担保权后有追索权,在对被上诉人许金贵的房产行使担保权被拍卖后,没有必然的追索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是,由于一审计算承担份额比例时,未将张敏、张雪梅、吕丹提供的1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纳入计算,一审计算许金贵及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比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故许金贵应承担的份额比例为:450÷(600×7人+450+150)=996,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比例为:600÷(600×7人+450+150)=1296。

上诉人金向阳、陈净主张一审庭审时,万宁到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与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责令万宁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遗漏了重要的定案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的意见,一审法院2018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依法向万宁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万宁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万宁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万宁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向阳、陈净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金向阳、陈净提出一审没有考虑本案同时存在多个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特殊性,如按一审判决履行,上诉人承担的金额远远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违反债权债务平等清偿的原则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许金贵、金向阳、陈净、万宁、何丽、赵新星、杨莉、陈昌碧与邮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确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比例,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并不会超过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亦不违反债权债务平等清偿的原则。上诉人金向阳、陈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向阳、陈净的上诉请求虽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确认的份额比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许金贵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7861元,并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许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许金贵有权要求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各承担1293的清偿责任;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变更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许金贵有权要求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各承担1296的清偿责任;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许金贵负担1313元,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692元,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1751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许金贵负担240元,攀枝花市玉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万宁、何丽、金向阳、陈净在321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贝贝

审判员熊疆

审判员刘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