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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5民终1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6
合 议 庭 :
 
王志红
范升山
李霞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晏勇 [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皮运汤 [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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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929100-X。

法定代表人:李小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大元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509666-5。

法定代表人:丁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玉友,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9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第三人):项剑,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金亮,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玉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益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苏玉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承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债权的数额不确定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是确定的,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与苏玉友等人的债权经(2012)龙马民初字第1652号判决书确定,请求债务为1471700元,判决为1026478.57元。如果法院认为必须经过判决数额才能确定,就没有本案的撤销之诉,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债权人一定要数额确定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是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才起诉。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即使本案胜诉,上诉人也不能重复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玉友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债权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必须有债权存在,上诉人也承认了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等人的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债权确定的根据,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放弃债权和胜诉权,债权彻底消失,无法确认实际的债权存在。二、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经过数额确认,只能在自己债范围内进行撤销,有债权并不等于当然就可以撤销。对于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明确情况下,有条件的放弃,由苏玉友支付135000元作为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被上诉人未答辩。

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撤销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对第三人的承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终止其与苏玉友、项剑、黄金亮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并判决苏玉友、项剑、黄金亮连带承担在其承包经营期间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471700元,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与苏玉友、项剑、黄金亮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苏玉友、项剑、黄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承包费和垫付的各种款项1026478.57元、驳回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苏玉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同意承包人向其支付承包费、外欠货款、工资等各项债务135000元了结发承包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撤回对苏玉友、项剑、黄金亮的起诉且被准许,放弃向益达化工、苏玉奎、项剑、黄金亮、苏玉友追偿承包人其余债务的权利,同时,苏玉友撤回上诉且被准许。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复印到被告作出的承诺书。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030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运输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1)长法民初字第030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长法执快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撤诉申请书、承诺书、(2012)泸民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务人放弃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且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放弃的债权的数额确定,而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放弃的不是数额确定的债权,同时,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306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20%计算违约金至运输款付清时止)”。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只能暂缓执行为由,作出(2012)长法执快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1)长法民初字第03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在起诉与苏玉友、项剑、黄金亮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中向法院递交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重庆市永川区益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苏玉奎、项剑、黄金亮、苏玉友: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诉苏玉友、项剑、黄金亮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现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同意由苏玉友代本案承包人重庆市永川区益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剑、黄金亮只支付四川泸州环星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承包人因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承包费、外欠货款、工资等各项债务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了结本案,并郑重承诺:撤回诉苏玉友、项剑、黄金亮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解除对苏玉友的财产保全,自此了结发承包双方一切权利义务,放弃向重庆市永川区益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玉奎、项剑、黄金亮及苏玉友追偿承包人其余债务的权利。”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前述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所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弃,使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其放弃的对象是到期债权,放弃的结果是债权未经清偿即归于消灭。

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首先,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起诉苏玉友等人主张的是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权利,该诉讼处理的是未经双方清算确认的可能债权。虽然法院一审判决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胜诉,但一审判决因苏玉友对债权不予认可而上诉并未生效,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债权凭证等证明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放弃的是到期债权。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放弃的债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到期债权。其次,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苏玉友支付了135000元后四川环星肥业有限公司才予以放弃,是有条件的双方和解,且双方据此已经履行,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被准许。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对承诺书行使撤销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升山

审判员王志红

审判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