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5)纳溪民初字第1787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6-03-25
- 法 官:
- 刘宗祥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李茂军
- 原告代理律师:
- 赵光华 [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
- 李菊芳 [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
- 被告代理律师:
- 汪启蒙 [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
- 其他方代理律师:
- 杨宗桥 [四川宴州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李茂军,男,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菊芳,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科,男,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梁雁,女,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全聪,女,生于1947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茂军与被告薛科、梁雁、第三人梁全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独任审理。原告李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华、李菊芳,被告薛科,被告梁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启蒙,第三人梁全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梁全聪列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变更为第三人。2016年1月1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两套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后恢复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9月,被告薛科以月息2分并保证资金绝对安全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2月起,被告薛科未支付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科、梁雁夫妇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4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科、梁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5万元及利息。被告梁雁于2015年8月7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诉。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申请执行(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后得知,被告梁雁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11月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和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的两套房屋以不合理低价转移到其母亲梁全聪名下。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梁雁将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和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梁全聪的行为;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薛科辩称,认可向原告李茂军借款的事实,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尚欠原告130.5万元;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的房产系被告梁雁的婚前财产,其无所有权;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房产是梁雁出资购买,产权证上是梁雁的名字,其不享有所有权;上述两套房产是否转移及何时转移,不清楚;目前仍在积极向王林主张债权。
被告梁雁辩称,对被告薛科的债务不知情,该债务是薛科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撤销权,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其向梁全聪转让自有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梁全聪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支付了相应价款及税费,该行为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畴;在转让房产期间,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自己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对原告债权没有恶意逃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全聪辩称,其以公平合理的价额,正常的交易形式购买梁雁的房产,不属于《合同法》74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其对薛科与李茂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知情;其以合理的对价取得梁雁转让的房产,没有损害李茂军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军与被告薛科原系同事。被告薛科与被告梁雁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系母女关系。被告薛科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23日、6月28日、9月5日陆续向原告李茂军借款136.5万元,后经本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起计算,判决书同时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薛科和梁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述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雁于2015年8月7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诉。
2014年11月27日,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梁全聪,转让价格为150000元。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以政府指导价207841.03元为计税依据,由第三人梁全聪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缴纳了税费6235.23元,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补缴土地出让金6288元。同日,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又签订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梁全聪,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政府指导价405190元为计税依据,由第三人梁全聪向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缴纳各种税费共计38898.25元。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梁全聪分别通过卡号为6214663590001628、6227003591120290000的银行卡向被告梁雁的银行卡6227003592510091453转账上述两套交易房产的购房款430000元。
另查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由被告梁雁于2001年3月30日购买,于2010年3月18日取得所有权证书。2009年9月19日,梁雁与四川泸州鑫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同日,梁雁用卡号为6227003591840021685的银行卡向泸州鑫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42430元购房款。梁全聪于2009年9月17日通过3591849980130023230的银行卡向梁雁的前述银行卡转账250000元。该商品房由被告梁雁于2011年7月5日取得所有权证书。转让前,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均是梁雁。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李茂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纳溪执字第4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扣留梁雁工资1000元至履行义务完毕止;2、扣留梁雁至2015年12月14日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梁雁已将其名下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至其母亲梁全聪名下。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郭建华申请执行(2015)纳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5)纳溪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了薛科的工资收入6万元,扣留了薛科每月除1000元后的其余工资、津贴。目前,被告薛科与梁雁已无其余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套房产的转让行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茂军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2月15日,原告李茂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纳溪民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第三人梁全聪名下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
还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李茂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在2014年11月27日交易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长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2月26日,四川长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川长泰房估[2016]1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20190元,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评估价值为224565元,产生鉴定费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1、(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2015)泸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3、(2015)纳溪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5)纳溪执字第487-1号执行裁定书,5、(2015)纳溪民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6、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薄和税收缴款书,7、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信息、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8、四川省纳溪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申报表,9、梁全聪和梁雁的户籍信息,10、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1、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川长泰房估[2016]1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发票;二、被告梁雁提交的:1、(2006)泸证字第1840号《公证书》,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3、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85515号房权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POS消费凭证;三、第三人梁全聪提交的:1、房屋买卖合同两份,2、转让涉案两套房产的税收缴款书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特约商户签购单、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因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形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产生的纠纷。结合本案实际,就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如下评议:
一、关于被告薛科对原告李茂军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院已生效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李茂军与被告薛科、梁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判决,确认被告薛科在原告李茂军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薛科和梁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薛科、梁雁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偿还,对被告梁雁认为其不知悉薛科的债务,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畴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两套房产虽然转让前均登记在被告梁雁个人名下,且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系被告梁雁与被告薛科结婚之前即取得的财产,但是,本院已生效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梁雁与被告薛科对原告李茂军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涉案的两套房产属于梁雁的责任财产,其转让房产的行为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被告梁雁抗辩称其转让行为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畴的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本案而言,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于2014年11月27日交易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时的合同转让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28万元,而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24565元和520190元,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分别为66.80%、53.83%,均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该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有权对被告梁雁的转让行为申请法院进行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梁雁转让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的行为予以支持。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抗辩称,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评估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选定,评估时,涉案当事人均随评估人员到场全程参与,故对梁雁与梁全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梁雁的转让行为对原告李茂军的债权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2015)纳溪执字第486号和(2015)纳溪执字第487号执行案件仅执行了被告薛科的部分工资和梁雁每月约1000元工资,二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梁雁在明知对原告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梁全聪,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李茂军造成损害。对被告梁雁辩称其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对原告债权没有恶意逃避的理由不予采信。
五、关于第三人梁全聪是否知晓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在庭审中抗辩称,双方交易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的实际价格为53万元,买卖合同上显示的28万元是梁全聪折抵了梁雁的借款25万元后的价格,虽然该抗辩本院最终没有采信,但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梁全聪对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明知,且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的涉案两套房产的交易价格均没有达到市场价的70%,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系母女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梁全聪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梁雁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权益,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梁全聪对于被告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李茂军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对第三人梁全聪抗辩称,其是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受让财产,对李茂军的债权没有造成损害的理由不予采信。
六、关于被告梁雁与第三人梁全聪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梁雁与梁全聪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POS消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确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梁全聪在梁雁购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之前向梁雁转款250000元的事实,且梁雁在时隔两天后即向泸州鑫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42430元。据此,梁雁与梁全聪抗辩称,双方在2014年11月27日交易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时,即对25万元借款进行了折抵,当场销毁了双方之间25万的借条,而买卖合同上显示的28万元是折抵后的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为53万元。本院认为,梁雁、梁全聪的此项抗辩主张与两人所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易价格不符,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为28万元,并未显示其交易价格为53万元,其交易价格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故梁雁、梁全聪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梁雁在购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之前,第三人梁全聪向其转款25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借贷、赠与还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如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法另案处理。
七、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薛科与梁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评估费7000元均是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债务人薛科、梁雁负担。
综上,被告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产,对作为债权人的李茂军造成了损害,而第三人梁全聪知道上述情形,原告李茂军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被告梁雁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梁全聪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梁雁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梁全聪的行为;
二、被告薛科、梁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茂军支付鉴定费、律师费共12000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薛科、梁雁共同负担(前述费用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