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西平与赵光亮、何大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7)川0522民初1575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8-02-12
- 法 官:
- 陈斌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李西平
- 被告代理律师:
- 陈令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 罗李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西平,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能,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合江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光亮,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敏,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合江县,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大权,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西平与赵光亮、何大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8月23日和次年2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9月30日赵光亮与何大权签订的合江县张家沟电梯楼4B栋28楼6号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李西平与赵光亮之间的借款期限将要届满,合江县法院受理了这起纠纷,并于2014年11月判决赵光亮应付李西平借款本息50余万元。李西平于次年1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得知,赵光亮为躲避债务,于2014年9月30日将其涉案房屋,以无偿或低价过户在其姨太何大权名下,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何大权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涉案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网签和备案登记,应为合法有效,且由合江法院(2017)川0522民初928号生效裁定书予以确认;双方为了避税合同约定的单价2450元㎡,总房款209180元,实际支付单价3000元㎡,总房款256140元;本人一家只是普通打工者,除日常开支外收入不多,所以才会一笔笔零星付房款,这也符合平民百姓举家之力购房的现实和习惯,并非无偿或低价转让,原告为此不能举证证明;买卖该房应在李西平与赵光亮借款关系形成以前且不涉及查封,也不知原告与赵光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人无关;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知道撤销事由,于2017年5月6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灭失。
赵光亮辩称:何大权购房后,通过其本人以及家属陈玲、何波支付了相应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撤销何大权与赵光亮的涉房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李西平为证明起诉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014)合江民初字第2508号受理案件通知及判决书,以证明赵光亮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时间;证据二、赵光亮与四川省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情况说明、卖房收条、(2017)川0522民初928号案件庭审笔录,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转让或是无偿转让,只是为逃债而虚假交易;证据三、(2017)川0522民初744号案件庭审笔录、何大权与利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何大权购买涉案房屋的单价为2450元㎡,购房时利宏公司的售房均价为3700—3750元㎡,因二被告系姨太关系,何大权未付房款;证据四、(2014)合江民保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2014年10月6日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是赵光亮的,不知道是何大权的。
何大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知道赵光亮与李西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就知道了赵光亮向何大权转让房子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何大权向赵光亮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实际房价为3000元㎡,为了避税合同约定单价为245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书未载明扣押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
赵光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质证意见与何大权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未对涉案房屋扣押,与本案无关,且扣押前已出卖给何大权并网签。
何大权为反驳起诉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宝镇鹿鸣村委会的证明,何大权、吴玉莲、何本科、何波身份证、何本科与陈玲结婚证、吴志敏新旧卡号查询、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和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师桥支付交易明细清单(陈玲及何波)、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何本科、何波系何大权之子,何本科与陈玲系夫妻;尾号4911及7219的农行账号均系吴志敏名下同一账号,系旧卡换新卡;何大权通过陈玲、何波从农行或支付宝转账向赵光亮之妻吴志敏支付购房款共计89600元。证据二、何大学、何大初、何大海、蒲仕桥的调查笔录,证据三、何大初、蒲仕桥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何大权向赵光亮支付15万元首付款,其中8万元向前述证人借的。证据四、(2016)川0522执字号卷宗资料(诉讼保全申请书)、(2014)合江民保148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公告、协助执行通书、申请书、财产线索登记表、(2016)川0522执8号执行裁定书、合江县房产交易中心产权记载、合江县法院送达回证2份以及利宏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就知道涉案房屋转让给何大权,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证据五、(2017)川0522民初928号裁定书,以证明赵光亮与何大权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由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证据六、秦益梅、陈贵珍的购房合同,以证明何大权以3000元㎡购买涉案房屋与当时市场价是相符合的,并非低价。证据七、(2017)川0522民初第928号庭审笔录,以证明2017年3月9号赵光亮抵偿给梁有能的4B栋24-4的房屋单价为2450元㎡,不存在低价买卖。
李西平质证认为,银行转款不能证明系购房款,其中大部分付款是2012年底前,当时赵光亮尚未得到涉案房子,谈不上交易,利宏公司是2013年1月才把涉案房子卖给赵光亮的,说明二被告系虚假交易;赵光亮将其4B幢24-4、以2450元㎡抵偿给原告是事实,这是借款当时的约定,而二被告转让当时的房价应是3750元㎡,与秦益梅、陈贵珍2011年的购房价不一样;俩证人与何大权是内亲,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虚假;原告当时申请保全赵光亮的4B幢24-4、28-6两套房屋,直至2016年底才得知涉案房子已转卖何大权,故未申请撤销;
赵光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赵光亮为反驳起诉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合江执并字第1-1号,以证明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涉案房扣押,后法院查明该房不是利宏公司和曾显福所有,已出售给何大权,于2013年1月18日进行了解封。证据二、赵光亮的商品房预选协议书,以证明利宏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抵偿工程款形式抵给赵光亮。证据三、利宏公司的说明、何大权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出售给赵光亮,后赵光亮又出售给何大权,并办理了网签。证据四、庞文弟的商品房预选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借条,以证明利宏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抵了1300多㎡的房屋给庞文弟,以及庞文弟向李西平借款,后将借款转移给赵光亮,由此产生了赵光亮与李西平之间的债务。证据五、李西平保全申请、(2014)合江民保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以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时该房何大权尚未办理网签,但法院查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因此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扣押。证据六、何本科、陈玲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何大权向赵光亮购房后陆续支付购房尾款的事实。证据七、吴志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合江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吴志敏收到了购房款89600元,与何大权出示转账情况相互印证。证据八、赵光亮与吴志敏的结婚证,以证明其夫妇关系均在接收房款。证据九、利宏公司的证明,以证明2017年9月30日赵光亮向何大权出具收条是为办理网签需要,何大权当时实际未付清购房款。
李西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预选协议中房号进行了修改,解封的房屋均不是赵光亮和何大权的。对证据四的预选协议书、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庞文弟的借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反映赵光亮在张家沟4B栋有两套房屋,且未转让。证据六中证人与何大权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2011年购房时,赵光亮、庞文弟还没有该房,房号是改过的;证人陈述的15万首付款无依据,其他付款也无法证明是购房款。证据九与赵光亮之前讲已付清房款相矛盾。
何大权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利宏公司开发的合江县张家沟住宅小区2号楼由庞文弟承包劳务工程,赵光亮为其负责工程事务处理。因利宏公司不能支付庞文弟工程款,遂于2011年1月22日将其部分房屋抵偿给庞文弟并签订商品房预选协议。后庞文弟欠赵光亮劳务款,又将抵偿房屋中的4B幢24-4号、28-6号抵偿给赵光亮。2011年底,赵光亮以口头约定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何大权。因商品房均由利宏公司对外统一出售,故赵光亮先后于2011年1月22日、2013年1月31日,何大权于次年9月30日分别与利宏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预选协议或网签合同。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何大权的大儿子何波、二儿媳陈玲陆续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向赵光亮妻子吴志敏打款共计89600元,何大权向赵光亮出具房款收据时,双方为了逃避税收,合同价格写成2450元㎡,实际交易价格为30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李西平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损害其利益,遂向本院诉讼。
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李西平申请执行赵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9日查封了赵光亮在合江县张家沟住宅4B栋电梯房两套,并于同日向利宏公司及李西平送达了(2014)合江民保字第148号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该两套房屋的转让手续。2015年6月25日,赵光亮将其4B幢24-4号房屋以2450元㎡,总房款306250元抵偿给了李西平,后本院依法解除了该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以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是知道的为成立要件,结合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规则的规定,债权人对主张撤销权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债务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债权人李西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赵光亮归还借款本息是事实,同日赵光亮与何大权亦签订了涉房买卖的网签合同,但不能根据两个事情时间的一致就推断赵光亮与何大权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上庞文弟、赵光亮、何大权先后与利宏公司签订涉房买卖预选协议或网签合同记载的内容,并结合2017年4月13日利宏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涉房买卖发生两次网签合同主体变更的原因是以房抵偿工程款或是个人之间的买卖,为此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涉房买卖存在无偿转让或者虚假交易,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就损害其利益。其次,两份网签合同上的房价均是2450元㎡,据赵光亮出具给何大权的房款收据记载,双方为了避税合同房价写成2450元㎡,实际交易房价为3000元㎡,而在同一时期秦益梅、陈贵珍向利宏公司购买商品房也是3000多元㎡,就连当初赵光亮向李西平借款时将其4B栋24-4号房作抵押以及后来实际将其抵偿给李西平时作价仅是2450㎡,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低价转让房屋亦无事实根据,其诉称利宏公司当时的售房均价为3700多元㎡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时何大权庭审中亦表示不知原告与赵光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反证情况看,二被告认可双方口头协商买房是2011年底,支付首付房款后,余款是陆续支付的,这与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何大权的亲属向赵光亮家属转账打款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前述部分内容与赵光亮在2017年4月18日的法庭笔录中陈述付清房款才打收条又有矛盾。反过来,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转账打款就不是支付的购房款。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比较双方的诉讼证明过程,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反证情况基本可以证明其双方存在涉房买卖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权缺乏事实根据,其举证证明不能达到法律规定最低的证明标准要求,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庭审中何大权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李西平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2014)合江民保字第148号执行裁定时就已经知道涉房已经出售的事实,故撤销权未予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