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平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小平,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芳,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0000043528,住所地泸州市小市新街子**。
法定代表人:杨征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芳、祝远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李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旗下有沙砖厂(建材厂)、搬运队、饮料厂、纸箱厂、造船厂、轮驳队等。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世纪80年代末,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旗下各个企业不再生产经营,被告便告知原告回家休息不再上班,仅留极少数职工留守。现因被告企业进行清算、终止工作,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除名。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通过召开“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五届一次职代会第五次常设主席团(扩大)会议”,形成会议决议,以原告“多年来不假不到、旷工时间特别长,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及企业的有关规定,尤其是今年四月在办理职工退休金统筹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职工登记手续,已符合除名条件,予以除名”。但是,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至今未通知到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作出的《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五届一次职代会第五次常设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市劳人仲不[2019]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除名程序和决定合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因涉及人数多,受当时条件限制,能直接送达的都已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通过报纸公告送达,处理及送达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到现在为止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2、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按照规定,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已经超过二十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称系“停工待岗”,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停工待遇。若原告真是“停工待岗”,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生活费或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或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这种“两不管”的状态应视为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1994年8月10日作出的《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五届一次职代会第五次常设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小平于1980年进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工作。1994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五届一次职代会第五次常设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以原告王小平等职工“多年来不假不到,旷工时间特别长,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及企业的有关规定,尤其是今年四月在办理职工退休金统筹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职工登记手续,已符合除名条件为由”,将王小平在内的44名职工予以除名。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作出的除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月24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泸市劳人仲不[2019]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王小平陈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除名的事情,直到2008年因需要参加社保才知晓被告已将原告除名的事实,目前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作出的《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五届一次职代会第五次常设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市劳人仲不[2019]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请求,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自述在2008年自行办理社保手续时就已得知自己被除名的情况,却直至2019年12月17日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本案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4年8月10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二十五年有余,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第四,即使按照原告王小平诉称的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已被除名的事实。但在长达二十五年的时间里,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未向用人单位即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也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处于长期“两不管”的状态,故其劳动关系也已处于事实解除状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碧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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