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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虹、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2民初62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19
法  官:
 
陈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聂虹
聂虹与被告
被  告: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李进 [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
王梨均 [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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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

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均,

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9915090U。

法定代表人:吴伯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聂虹与被告

审理经过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同汇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30日内按照《

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泸建质监复字9号)、四川华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川建(检)字第354号《鉴定报告》及《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对位于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X区X幢4层2单元0404号房屋装修进行整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对位于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X区X幢4层2单元0404号房屋进行整改;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整改后的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6862元(实际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以6672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合格房屋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未收房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等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房屋鉴定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请;6.判令该房屋保修时间从实际收房之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X区X幢4层2单元0404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办理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完成付款义务。依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但在交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房屋户型与合同附图不符,即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但被告一直采取推诿态度。2018年4月19日,

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调查认定《合同书》所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下发泸建质监复字〔2018〕9号《

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被告在60天内进行彻底整改并出具合格验收文件。同月,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开展了多项鉴定检测工作,并在隐蔽检测及表面检测中发现X幢2单元4楼0404号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6月29日,四川华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川建(检)字第354号鉴定报告。从检测鉴定工作完成并出具报告后至今,被告仍未给出合理的整改方案也未实施整改。因被告毫无整改的诚意,原告所购房屋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时间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同汇房地产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2.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均为质量瑕疵而非质量缺陷,不影响房屋交付;3.即使法院认定我方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我方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4.原告主张我方应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由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X区X幢4层2单元0404号房屋,房屋面积127.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44.75元,总价款667290元,原告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房屋交付条件: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己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逾期交房责任: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商品房。该合同附录四《泸州市碧桂园生态城小洋房货量交付标准(1412版装修标准)》对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标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完毕购房款66729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接房,原告查验房屋时,发现卧室墙面、厨房等有漏水情况,水电路安装不规范等,原告遂未办理交付验收手续。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的屋面防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2018年,被告公司委托

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成品房装饰装修部分隐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

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3)对涉案房屋作出鉴定结论【证书编号:川建(检)字第354号】:主卧卫生间二次排水口偏高、管道安装门口水管有混接现象、门口管接头渗漏迹象,不符合要求,等位线导管为软管。不符合要求;公共卫生间二次防水口偏高,等位线导管为软管,不符合要求;入户花园及通道的线管距离热水管平行距离偏小,交叉距离偏小,不符合要求等等。建议:1.对卫生间沉箱二次排水口偏高排水不畅进行维修;2.对等位线导管为软管进行更换;3.对卫生间门洞口处地面、墙面防水进行延伸加强处理;4.若参照《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3)相应规范,浴室与其他室内空间相邻墙面的防水层应至少延伸至浴室吊顶高度以上50mm;5.若参照《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3)相应规范,应对线路距离热水管的平行距离、交叉距离过小情况进行整改,若整改中难度大且不影响后续使用安全,建议可不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是否视为完成了交付;二、若被告存在违约交房的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是否视为完成了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房屋在交付时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获取标的物使用价值是其购买该物的基本用意,标的物能够使用是其价值赖以存在的基础,因而作为房屋出卖人交付能够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亦系其基本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作为精装修预售商品房,在交付时,更应达到基本的入住条件。然而根据

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依据《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3)对涉案房屋作出鉴定结论可以得知,该房屋现在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功能,虽经原告要求整改,但并未引起被告足够的重视,涉案房屋现在存在的问题依然存在。综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基本入住条件的房屋,应视为未能按约交房,故被告应按照

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证书编号:川建(检)字第354号】要求,并参照《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3)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由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同时,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对线路距离热水管的平行距离、交叉距离过小情况提出有整改难度,故也相应进行整改。同时,涉案房屋的保修时间从交付合格房屋之日起计算。

二、如上所述,被告已经存在逾期交付合格房屋的行为,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存在违约交房的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每日按已交付房款总额的0.1‰计算较为合理,具体计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整改合格交付完毕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以购房款66729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整改合格交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因原告并未举证其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

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证书编号:川建(检)字第354号】要求,并参照《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3)对位于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X区X幢4层2单元0404号房屋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聂虹,房屋的保修时间从交付合格房屋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虹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66729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整改合格交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聂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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