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5)江阳民初字第2247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5-07-27
- 法 官:
- 石昌庞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
- 被 告:
- 钟行添
- 被告代理律师:
- 钟秋平 [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7966—6。
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芬,女,汉族,1977年9月6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钟行添,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泸极公司)与被告钟行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泸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芬、被告钟行添的委托代理人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泸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在泸州市先后签订了《泸州老窖泸极酒授权经销合同》、《赊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按约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97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736.00元及利息。
被告钟行添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货物单价等有异议,原告未将市场支持的25%部分的货物和金额予以扣除,部分货物单价与约定的单价有差异;被告支付诉争货物运输费用180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酒质与约定有差异,导致销售不畅致使被告压货150余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0.00元工资,但被告已一年半未领取到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江西省赣南地区做了许多灯箱广告,支付50余万元广告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应以“龙南县钟行添商行”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龙南县钟行添商行”系被告钟行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签订《泸州老窖泸极酒授权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泸州老窖泸极酒”系列产品在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的独家经销商,负责“泸州老窖泸极酒”系列的销售、市场开发、维护、管理工作,经销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赊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货4032箱,金额为409736.00元;赊货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归还赊货金额20000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归还赊货金额209736.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泸州泸极酒业订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订单明细为:精品52度,单价64.80元/件,订货量1300.00件,金额84240.00元,市场支持25%,备注325.00件;祥品52度,单价82.80元/件,订货量800.00件,金额66240.00元,市场支持25%,备注200.00件;淡雅品尝52度,单价154.80元/件,订货量200.00件,金额30960.00元,市场支持25%,备注50.00件;精品珍藏52度,单价214.80元/件,订货量200.00件,金额42960.00元,市场支持25%,备注50.00件;精品典藏52度,单价292.80元/件,订货量400.00件,金额117120.00元,市场支持25%,备注100.00件;方铁盒52度,单价214.80元/件,订货量300.00件,金额64440.00元,市场支持35%,备注105.00件;珍藏级55度,单价1888.00元/件,订货量2件,金额3776.00元,市场支持无,备注无。载明合计发货数量为3202+830=4032件,合计金额为409736.00元,原、被告对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5年4月,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赊货催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所赊欠原告的409736.00元货款。此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诉争货物均已交付,但被告认为其所收到的货物数量为3202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书面依据材料。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以409736.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州老窖泸极酒授权经销合同》、《赊货合同》、《赊货催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泸州老窖泸极酒授权经销合同》和《赊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龙南县钟行添商行”系被告钟行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且诉争合同上均有被告钟行添的签字捺印,故原告以钟行添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诉争货物数量和金额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发送催款通知进行了书面催收,给予了被告一定准备时间,对此,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的赊货金额支付原告。被告认为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单价、酒质等有差异,运费、工资、广告费等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书面依据材料,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无具体约定,且原告在寄送给被告的《赊货催款通知》亦未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以诉争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行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097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973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3723.50元,诉讼保全费2670.00元,合计639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保护: 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www.liyi2017.com/cms/1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