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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2民初62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6-21
合 议 庭 :
 
刘利君
王开梅
陈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苏首元 [四川诚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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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翰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86077176。

法定代表人:屠建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发,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627796661。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发、苏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51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泸极(K6白长盒〉52度”、“泸极(K6白长盒〉38度”、“泸极K8全长盒”包材,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包材,2017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左右,被告在2017年7月8日前用其生产的成品酒“泸州”牌泸极52°绵柔6白酒)产品10000件抵扣部分货款,协议同时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套(30000个卡盒),单价为1.3元个,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只向原告交付了4000件白酒用于抵扣货款。其后,原告在2017年又为被告提供了5000件(30000个)手工盒,单价为6.5元个。至此,被告总共欠付原告85197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原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酒盒包材的单价、规格;证据3.原被告2016年3月9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当时是被告的仓库保管签字确认的;证据4.双方在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包材对账单一份,以及被告最终欠款的统计单一份,2017年的9月13日发货单一份,拟证明通过结算,截止2017年的6月22日,被告欠付的货款是玖拾万元左右,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同时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万个卡盒,以及被告用成品酒抵扣货款,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手工盒单价是6.5元,之前结算加上后来的业务,总共1199972.5元,扣除白酒抵扣的248000元,再扣除最后一批手工盒交的定金100000元,总共所欠的金额就是诉请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定制人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泸极(K6白长盒〉52度、规格500ml×6、单价1.25元个”“泸极(K6白长盒)38度、规格500ml×6、单价1.25元个”“泸极K8全长盒、规格500ml×6、单价1.70元个”,并约定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货到验收后,与财务对账,在45天内付清货款。

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截止2017.6.20欠原告90万元左右包材货款,被告同意用成品酒“泸州”牌泸极52°绵柔6(白酒)泸极产品10000件,单价62元件,共计620000元提供给原告,作为扣减原告货款,被告必须在2017年7月8日前准时交货,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双方同时约定,因被告现有该产品包材(卡盒)库存5000套,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印制5000套(30000个卡盒)单价1.30元个,卡盒运到甲方仓库,卡盒款计被告应付款,被告保证在2017年7月8日前将该产品生产出来交付给原告(其他配套材料及酒水等由被告负责)原告自提,运费由原告负责,其余欠款部分按合同及双方约定执行。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对协议签订时间之前的包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其货款965972.5元,但被告未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

另,原告认可被告用成品酒4000件抵款248000元。

关于原告举出的2017年9月13日《无锡恒基包装发货单》,载明“泸极(红酝坊)”4998×6=29988个,川E×××××陈永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印制该类卡盒4998件每件6个共29988个,单价为6.5元个,并交付了货物,故被告还欠原告94922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出的该发货单上无验收人完整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发货单上的货物,以及双方约定了货物单价为6.5元个,且该发货单并非存根联而是红色的客户联,按照交易经验,原告在发货以后客户联应交给被告保存,原告仅凭该发货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发货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定制2017年9月13日卡盒,向其预付了10万元订金”,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2017年9月13日卡盒的订金,且在原告2017年9月13日《无锡恒基包装发货单》不被本院采纳及被告欠原告包材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被告为订做手工盒向其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2017年6月22日《协议》上“90万左右包材款”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90万左右”即对账单上的965972.5元。理由是该对账单产生于《协议》之前,之所以在《协议》上约定“被告截止2017.6.20欠原告90万元左右包材货款”是考虑到后面还要继续生产。结合字面意思,90万元左右可以小于或大于90万元,原告举出的对账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原告包材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虽在2017年6月22日《协议》中约定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印制30000个卡盒,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前述发货单上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30000个卡盒×单价1.30元个=3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4000件成品酒白酒抵销货款248000元(4000件×62元件)以及被告后期支付的1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17972.5元(965972.5元-248000元-100000元)元。被告的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7972.5元,并支付以6179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980元,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开梅

审判员刘利君

审判员陈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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