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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永华、袁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8-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关 键 词 】
 
结算单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民终8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7-18
合 议 庭 :
 
钟洁
李平
曹天全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先永华
先永华因与被上诉人袁永梅
被上诉人:
 
袁永梅
刘伟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梁雄伟 [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波 [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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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

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7506D。

法定代表人:易达全。

上诉人先永华因与被上诉人袁永梅、刘伟、

审理经过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先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袁永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袁永梅不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先永华是龙城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项目部是公司内设机构,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先永华没有向袁永梅出具欠条,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先永华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永梅辩称,诉讼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其母亲,因母亲年老,其实际经营者是袁永梅。曾经多次向先永华、刘伟催收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城建司未作答辩。

袁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先永华、刘伟、龙城建司给付袁永梅材料款43603.20元,并从差欠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先永华、刘伟、龙城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永梅系古蔺县太平镇长征街从事磁砖、洁具、建材等销售“李氏建材”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8月12日,古蔺县太平镇政府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龙城建司为修建古蔺县太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服务站)的承建施工单位,合同价为763358元。2011年8月20日,古蔺县太平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龙城建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合同价款763358元。”龙城建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先永华负责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先永华请刘伟参与管理,一起参与该工程的修建。2011年9月16日,先永华作为甲方与孙正桥作为乙方签订《古蔺县太平镇计生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计生服务站建设工程的基础、泥工、木工、机具等承包给孙正桥负责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按平方计算报酬,至今仍有部分工钱未结算,孙正桥与袁永梅等人于2015年农历腊月时去找刘伟催收过款项。先永华在负责该工程期间与刘伟去袁永梅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建材,经双方结算后,2013年2月5日,由先永华出具清单,载明“计生办,合计材料款43603.2元,制票袁永梅,经手人先永华。”后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2014年9月28日经古蔺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873189元。

古蔺县太平司法所提交的该工程账务明细账中显示2014年2月还有支付给先永华、刘伟工程款的记录。

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后,袁永梅多次找先永华要求支付材料款,先永华称款已交给刘伟,要求袁永梅找刘伟支付该款。2015年3月15日袁永梅找到刘伟要求支付材料款,刘伟在材料清单上载明“刘伟同意以上报目,请求太平政府代付”的字样。后袁永梅找太平镇政府结算未得处理。在庭审中,刘伟自认在2016年或2017年过春节(年)时,袁永梅曾找过其催收该款,认为该款不该刘伟出,应找太平镇政府。2018年5月29日,刘伟在古蔺县太平镇太平街路过时,因之前的欠款纠纷未解决,与袁永梅等人发生纠纷,经报警协调后,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龙城建司在取得修建太平镇计生服务站承包权后又将该工程交给先永华继续以龙城建司名义具体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在袁永梅处购买建材后差欠材料款的事实,有双方出具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袁永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差欠的材料款该由谁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先永华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上未明确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后在袁永梅向其电话催收时,先永华要求袁永梅找刘伟支付,袁永梅于2015年3月15日找到刘伟,要求刘伟付款,刘伟在材料单上载明“同意报太平镇政府代付”,未明确说明该款是由先永华支付还是刘伟支付,根据刘伟与先永华在一起做工程和2014年先永华、刘伟还在太平镇政府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因先永华系泸县人,不在古蔺居住,袁永梅只能向刘伟主张,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袁永梅在未收到款项后已经行使权利,故该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刘伟自认在2016年或2017年过春节(年)时,袁永梅向其催问过该款的事实,因袁永梅找不到先永华,只能根据二人的回答来追收该笔款项,故袁永梅向刘伟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时向先永华或龙城建司主张权利。后袁永梅于2018年5月还在与刘伟发生纠纷,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管是从2016年农历腊月或2017年农历腊月起至今,袁永梅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故袁永梅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先永华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城建司作为具有一定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明知先永华借用其资质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但龙城建司仍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先永华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规避了国家法律,故龙城建司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先永华未支付袁永梅材料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龙城建司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先永华追偿。袁永梅和先永华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先永华与刘伟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刘伟在材料结算单上也没有签字该由其承担责任,故袁永梅主张刘伟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结算单是由先永华签字认可,先永华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建材用于其实际承包的工程项目,故材料款应由先永华承担。先永华认为是龙城建司的项目经理,是代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是作为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故其辩解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先永华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永梅材料款43603.2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为止;二、龙城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先永华追偿;三、驳回袁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先永华、龙城建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永梅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先永华催收欠款,上诉人先永华质证认为该光盘系复制件,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被上诉人袁永梅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永梅系古蔺县太平镇长征街从事磁砖、洁具、建材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将货物销售给先永华、龙城建司,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因先永华、龙城建司未付清货款,袁永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永华作为龙城建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袁永梅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先永华认为其是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先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伟自认在2016年或2017年过春节(年)时,袁永梅向其催问过该款的事实,以及袁永梅于2018年5月还在与刘伟因催收案涉货款发生纠纷,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从新计算,故本案中袁永梅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先永华认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先永华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天全

审判员钟洁

审判员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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