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2民初2567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8-08
- 法 官:
- 王建容
- 审理程序:
- 一审
- 被 告:
-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原告代理律师:
- 赵兰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
- 周鹏宇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谢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宇,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20号3幢1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0719427D。
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
原告谢德军与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房屋所多缴纳的手续代办费用人民币66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川源第一城542号B区2栋2单元3层03号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向被告预缴纳了办理不动产权证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等。2017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17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缴的相关费用66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房结算表。结算后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多收取的代办费,其行为已违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收取办理房屋权利证书等事项的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在相关事项办理终结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即进行了预收代办费的结算,明确了被告应退还原告6687元预收代办费。结算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诿不予退还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成立,其退还房屋代办费用66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谢德军预收代办费6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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