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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福金与谭贺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4民初44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1-07
法  官:
 
王兴兵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车福金
被  告:
 
谭贺建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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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福金,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谭贺建,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车福金与被告谭贺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于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68000元。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贺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钢管、扣件。合同对单价、维修费、赔偿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了相关的钢模、钢管、扣件。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共计欠款6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68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租赁合同、检尺野帐出库单、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载明“今欠车福金租赁费56000元,欠车福金租赁费12000元。欠款人谭贺建”。由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8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6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福金租赁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本院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谭贺建担。该款原告车福金已预交,被告谭贺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车福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兴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双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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