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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璐璐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关 键 词 】
 
逾期支付租金
迟延履行
实际损失
门市
委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1102民初164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6
法  官:
 
秦森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赖璐璐
赖璐璐与被告
被  告:
 
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美顺 [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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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璐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美顺,

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号竹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95821733B。

法定代表人:何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强,男,1976年1月2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赖璐璐与被告

审理经过

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丽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璐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顺、被告光丽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的租金6706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414元(67068元×20%)。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上述商业用房,租赁期为8年,从2013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止,租金为33534元/年,每年到期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的租金67068元(33534元/年×2年),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8年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实际逾期支付金额主张违约金13414元(67068元×2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光丽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为被告未付租金的8%。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赖璐璐与被告光丽贸易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等内容,同日,原告赖璐璐与被告光丽贸易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8年,从2013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止,租金为33534元/年;租金支付以年为单位,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每年到期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支付;被告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8年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的租金67068元(33534元/年×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璐璐与被告光丽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其成立时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商业用房承租方则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的租金67068元,故其违约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要求调整本案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能按约如期取得门市租金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租金被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以逾期支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租金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违约金为5365元(67068元×8%)。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璐璐自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止的租金67068元;

二、被告

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璐璐违约金5365元;

三、驳回原告赖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

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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