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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991785140。
法定代表人:奚国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朕重,
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星龙,
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碧与被告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碧、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450元(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王学碧在峨眉山市峨秀湖国际度假区规划展示中心购买了假日半岛七期(现正式名:峨眉山市山湖路南段6号)142栋第1单元1层142-1-05号房屋一套商品房。王学碧与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蓝光峨秀湖商品房买卖合同142、143栋(附件)》。王学碧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和契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钟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10元每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蓝光峨秀湖商品房买卖合同142、143栋(附件)》的六、对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日晚于实际交房日期,则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为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起始日期,且乙方在接房前应向甲方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分割及他项权利证书的资料,交纳办理产权的税费和专项房屋维修资金(甲方代收)若未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暂缓办理交房手续且不承担包括逾期交付在内的任何责任。合同第二十条(二)款2项中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以乙方办理完毕房屋验收并向甲方交清全部代收税费、维修资金及全部所需办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以产权证书载明的出证日期为合同约定的证书取得日期。如乙方未及时提供资料并缴纳费用而导致房屋无法在约定的时限内办理产权证书,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在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凭据等递交权属登记部门及履行了合同的二十条项下义务)。3、乙方所购买房屋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甲方协助乙方在该房屋的在该房屋的分户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后720内办理(乙方采用贷款方式购房的,则其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期限自前款所述他项权证书办理完毕后开始计算),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办理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元的违约金,直至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
由于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在过了办证时间以后仍没有给我办理房屋的产权,我在2016年下半年起,反复打电话到被告处、
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投诉,被告答复:由原告自己去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重新缴纳契税自己去办理产权证,办理完后,再到被告处去办理契税退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2016年国家实施双证合一政策,全国办理产权证发生巨大变化,各地都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峨眉山市也停办了大半年,因政策的变动而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22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此时为了给客户争取税收利益,且需要原告方配合提供相应首套房证明后,原告可以少缴契税。现原告享受了优惠契税政策,又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我方认为是有违公序良俗。综上,未按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是我公司造成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王学碧在被告处购买了假日半岛七期峨眉山市山湖路南段6号142幢1-5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峨眉山市不动产第0012124]的一套商品房。王学碧与蓝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蓝光峨秀湖商品房买卖合同142、143栋(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10元每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蓝光峨秀湖商品房买卖合同142、143栋(附件)》中还约定以下事项:六、对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日晚于实际交房日期,则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为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起始日期,且乙方在接房前应向甲方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分割及他项权利证书的资料,交纳办理产权的税费和专项房屋维修资金(甲方代收),若未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暂缓办理交房手续且不承担包括逾期交付在内的任何责任。合同第二十条(二)款2项中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以乙方办理完毕房屋验收并向甲方交清全部代收税费、维修资金及全部所需办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以产权证书载明的出证日期为合同约定的证书取得日期。如乙方未及时提供资料并缴纳费用而导致房屋无法在约定的时限内办理产权证书,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在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凭据等递交权属登记部门及履行了合同的二十条项下义务)。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在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办证所需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2017年4月6日,原告自行缴纳契税2661.78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2017年4月26日,被告将代为收取的契税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蓝光峨秀湖商品房买卖合同142、143栋(附件)》、收据、《不动产权证》、物业移交确认单、税收完税证明、收条、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财产与行为税科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问答口径、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逾期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起点是何时。
原、被告约定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实际上被告系于2014年6月21日实际交付房屋,且原告亦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代缴的契税等办证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第六条的规定“六、对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日晚于实际交房日期,则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为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起始日期,且乙方在接房前应向甲方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分割及他项权利证书的资料,交纳办理产权的税费和专项房屋维修资金(甲方代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转移登记违约责任从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720日后的次日为2016年6月11日。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书)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10元每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在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办证所需费用,且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接收房屋时)均由原告委托被告方协助办理相关缴费及办证手续。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天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前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逾期多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16年6月10日前向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应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主张因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等国家政策因素,客观上导致了办证的迟延,但同样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按10元每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对违约金进行减少。被告违约天数为318天(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碧违约金31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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