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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
- 承诺
- 承诺期限
- 强制性规定
- 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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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男,系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旸,男,系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路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程红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与被告张路路、程红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路、程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路路、程红利向腾铭公司返还车辆垫付款48,76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8,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702.4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张路路、程红利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张路路为购买小轿车一辆,与腾铭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委托腾铭公司为张路路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程红利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张路路为快速提车,委托腾铭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为其垫付购车款48,760元。腾铭公司多次与张路路、程红利沟通协商,要求其偿还车辆垫付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张路路、程红利拒不返还腾铭公司垫付款。腾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路路、程红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腾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腾铭公司的营业执照,张路路、程红利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袁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袁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张路路、程红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腾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腾铭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3月8日,腾铭公司(甲方)与张路路(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钟意车行经销商处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车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乙方选择甲方为其提供服务;代理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担保乙方信用卡透支债务;代理乙方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代理乙方为所购置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待乙方向发卡银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或分期还款)全部结清后,代理乙方到发卡银行领回乙方汽车抵押权证;为了提前提车需要,乙方特向甲方申请,由甲方为乙方先行垫付部分购车款48,760元,并将垫付款划至以下账户,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肖杰,账号62×××90,经销商钟意车行。乙方认可向甲方推荐的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理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双方预设发卡银行、透支资金手续费、首付比例,银行设定透支资金如下,但实际根据银行审定金额为准,分期付款额为59,128.3元,服务费为10,128.3元;甲方先行垫付车价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或信用卡办理成功但未激活的,乙方应在甲方为其支付垫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完全支付该垫付款;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垫付款,逾期将按照垫付金额每日4‰的赔偿金向甲方进行赔偿。同日,程红利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3月13日,腾铭公司的员工通过其账户为张路路垫付购车款48,760元至张路路指定的银行账户。张路路至今未向腾铭公司归还上述垫付款。2018年3月9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路路名下。
本院认为,腾铭公司与张路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后腾铭公司与张路路、程红利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路路为提前提车委托腾铭公司先行垫付购车款48,760元的事实清楚,当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或信用卡办理成功但未激活时,其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向腾铭公司归还垫付款,其逾期未归还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了归还垫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赔偿金,但腾铭公司只要求张路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程红利作为共同还款日在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腾铭公司诉请要求张路路、程红利返还垫付款48,76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8年3月17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路路、程红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8,76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48,76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张路路、程红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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