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 键 词 】
- 催告
- 违约金
- 强制性规定
- 迟延履行
- 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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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牟德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牟德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86287.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6153.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维权费用23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川Q×××××,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215060元,月租金为7761.99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12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牟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汇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补发入账证明书,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4.车辆交接单及车辆信息,证明车辆信息;5.租金支付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包括被告租金租期、每月租金支付时间、金额;6.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尽到了催告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388元。
被告牟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汇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经营范围: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CD570-1409-410677《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二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租金以甲方(汇通公司)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汽车总成本以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2.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车辆提取验收文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第八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1.甲方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如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乏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律师费、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第十一条:合同的修改及争议解决3.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A承租人牟德松,联系地址: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21号,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品牌:奥迪,经销商:
成都和信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356500元,融资总额215060元,融资首付款142600元,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H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7761.99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
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
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乙方指定的企业账户中自动扣取月租金。承租人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由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426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1390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
成都和信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工行成都滨江支行的账户44×××91。原告在出租人栏处盖章,被告在承租人和还款银行卡户主栏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
成都和信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2014年10月21日,双方在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牟德松,车牌号为川Q×××××,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租赁车辆的租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牟德松向汇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租金,从第十三期起未再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尚欠全部剩余租金186287.76元。2019年3月1日日原告通过单号为73110001962543的中通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的期限届满后,牟德松未向汇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汇通公司与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因与牟德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自愿委托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经双方商定,根据****年**月**日出生效的《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用支付标准》汇通公司向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报销差旅费。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8月1日向汇通公司开具了法律服务费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差旅费388元。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牟德松所签订的《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回租赁物”之规定,本案中,牟德松未按照合同中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通公司要求牟德松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86287.7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诉请牟德松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剩余全部租金186287.7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租金结清为止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2388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且差旅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牟德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86287.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86287.76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牟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388元,共计2388元;
三、驳回原告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计3766元,由被告牟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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