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超与周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25民初34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1-24
法 官: 胡小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向超
被 告: 周旭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超,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周旭,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超与被告周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护栏装修工程款35664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护栏工程款至2018年7月30日止,累计欠款额达35664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应诚实信用履行相应义务和责任。被告迟迟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在古蔺城区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并由原告做护栏装修部分。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护栏工程款共计35664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1%利息收取。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做护栏装修工程,被告即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栏装修工程款35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7月31日计算,故被告应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超3216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超其他是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周旭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小芹
人民陪审员何敏
人民陪审员刘永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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