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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超与周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25民初34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1-24

法  官:  胡小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向超

被  告: 周旭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超,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周旭,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超与被告周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护栏装修工程款35664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护栏工程款至2018年7月30日止,累计欠款额达35664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应诚实信用履行相应义务和责任。被告迟迟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在古蔺城区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并由原告做护栏装修部分。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护栏工程款共计35664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1%利息收取。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做护栏装修工程,被告即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栏装修工程款35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7月31日计算,故被告应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超3216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超其他是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周旭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小芹

 

人民陪审员何敏

 

人民陪审员刘永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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