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04民初4712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2-26
- 法 官:
- 钟昌林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杨遵奎
- 被 告:
- 伍兴文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及原告哥哥杨遵麟三人一同在贵州毕节合伙经营火炮生意。三人约定各自出资10万元,被告无钱出资。过后,原告出资10万元,杨遵麟出资几万元,一并交由被告,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被告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其他开支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原告没有参与管理,提出要求被告每月算账和不得挪用货款,不得做违法乱纪的事,若做违法乱纪的事,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在合伙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做了有损合伙人利益的事。原告及杨遵麟提出解散合伙关系。于是原告与被告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由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若不支付按2%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按2%月息支付)。被告支付了4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此款不是借钱,已经支付了大概8000元,而且双方是合伙关系,在2014年解除了合伙关系,没有具体清算,合伙期间的被纳溪县治安大队没收货品的损失、还有很多没有收到债权及其他经营损失,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责任,应该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对争议评判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杨遵麟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在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也陈述原告要求其他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清算,被告应当据此履行义务。被告认为是受胁迫,不得已,才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经营期间其他损失和未收回的债权,是否应由所有合伙人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双方2017年7月14日的“借条”,实际为欠条,是合伙解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清算款,被告应依欠款及承诺支付。由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所欠金额不是借款,故双方不应以民间借贷计算利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则依照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8年6月5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已大概支付了8000元,且金额不明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伍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遵奎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保全费460元,合计910元(原告杨遵奎已预交),由被告伍兴文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杨遵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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