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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伟与陈永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25民初6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4-03
法  官:
 
袁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孙昌伟
被  告:
 
陈永才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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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昌伟,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陈永才,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昌伟与被告陈永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双方签订的《胜蔺街1号门市门口摊位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向被告租赁胜蔺街1号门市门口摊位,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交付租金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摊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虽承诺返还租金,但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永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陈永才在使用古蔺镇下桥桥头门市期间,与原告孙昌伟协商将其门市门口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摊位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租金为10000元一年,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半年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未按约定将摊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虽承诺返还租金,但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半年的摊位租金5000元,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可使用的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陈永才已收取原告孙昌伟的摊位租金应当原额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才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昌伟与被告陈永才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陈永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昌伟交纳的租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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