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2民初341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1-25
- 法 官:
- 张洪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胡利俊
- 被 告:
-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原告代理律师:
- 赵兰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胡利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
原告胡利俊与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商品房代办费用32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办理商品房有关权利证书和向原告交房过程中,以多种理由向原告收取了各种代办费用,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代办费3222元。结算后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多收取的代办费,其行为已违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收取房屋权利证书等事项办理的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在相关事项办理终结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即进行了预收代办费的结算,明确了被告应退还原告3222元预收代办费。结算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诿不予退还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成立,其退还房屋代办费用32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胡利俊预收代办费3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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