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02民初5780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1-09
- 法 官:
- 徐建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被 告:
- 罗杨
- 原告代理律师:
- 肖篪 [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 张蓝 [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062569。
法定代表人:谢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杨,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夏燕,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房公司”)与被告罗杨、第三人夏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将夏燕列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夏燕的诉讼地位应当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被告罗杨、第三人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搬离退还江阳区北城仁和路19号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计算至搬离退还房屋为止。)违约金:4.8万元,合计20.8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事实与理由:泸州市江阳区北城仁和路19号房屋系原告依法接收经营管理的国有公房,原告与被告罗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租金2万元月,现上述房屋由第三人夏燕实际使用,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故原告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已拖欠房屋租金16万元。
被告罗杨辩称,拖欠房屋租金是事实,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人夏燕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的房屋租金按时支付给了罗杨,并不知道被告罗杨拖欠了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租金,原告也未通知第三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将泸州市江阳区北城仁和路19号房屋租赁被告罗杨,2018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杨共欠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租金35万元,被告罗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此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欠贵公司35万元房租,在2018年3月31日转17万元,余18万元分5期偿还,即前4个月每月支付4万元,另支付房屋当月租金2万元,计6万元,第5个月支付2万元,另付房屋当月租金2万元,计4万元。以后每月2万元房租当月支付。”2018年4月2日,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甲方)根据被告罗杨(乙方)的承租申请,又与被告罗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仁和路1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罗杨用使用,面积共计93.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月2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如有下列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乙方后收回房屋,不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使用的;……(5)拖欠租金累计达两个月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交纳房屋租赁费的,应向甲方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应交纳房屋租赁费×5‰;第4项其他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金为本合同租赁费总金额的20%;第5项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被告罗杨支付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租金至2018年2月28日止,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罗杨共拖欠原告国有公房公司房屋租金16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与被告罗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租方应提供符合租用功能的房屋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罗使用,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罗杨如拖欠租金累计达两个月的,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现被告罗杨已累计拖欠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租金达八个月,符合双方关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罗杨的时间即2018年11月15日。
二、关于房屋租金和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被告罗杨认可至2018年10月31日止拖欠租金16万元即从2018年3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杨应当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合同解除后,被告罗杨未搬离租赁物,向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交付房屋,应当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2万元至向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交付房屋时止。
三、关于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请求的违约金4.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房屋租赁费的,应向甲方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应交纳房屋租赁费×5‰。因被告罗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主张被告承担4.8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第三人夏燕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此《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罗杨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经查,案涉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夏燕,故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要求第三人夏燕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夏燕认为案涉房屋是从案外人处租赁的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五、关于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主张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罗杨承担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要求被告罗杨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至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之日止);
二、被告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
三、第三人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泸州市江阳区北城仁和路19号房屋并交付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罗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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